(2014)宣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何军民与马维广、李美琼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民,马维广,李美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何军民,男,1970年5月2日生(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陈菊梅,云南标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维广,男,1969年12月11日生(缺席)。被告李美琼,女,1974年4月2日生(缺席)。原告何军民与被告马维广、李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军民的委托代理人陈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维广、李美琼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军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9月,被告马维广因公司经营所需向原告何军民借款1000000元,马维广收到借款后出具有借条。借款后马维广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2月20日,经双方核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被告便收回原借条并重新出具一借款70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后经索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7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二被告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证明共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及短信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二被告经送达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和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被告马维广因公司经营所需向原告何军民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马维广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借款后马维广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2月20日,经双方核对结算确认被告马维广尚欠原告何军民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被告马维广便收回原借条并重新出具一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何军民收执。后经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马维广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对此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马维广应负偿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就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美琼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送达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维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何军民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何军民要求被告李美琼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被告马维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正义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会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