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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审刑执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罪犯于海峰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铁审刑执字第00193号罪犯于海峰,男,1976年5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现服刑于辽宁省铁岭监狱。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8)铁银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海峰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2011年7月13日经本院(2011)铁审刑执字第00293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1���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2013年9月25日经本院(2013)铁审刑执字第0052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铁岭监狱,于2015年2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接受劳动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海峰减去残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周 彤代理审判员 李喜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