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绛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绛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绛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8日被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4日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9日被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8日被绛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4年7月10日被曲沃县公安局刑警五中队抓获,同年8月8日被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绛县人民检察院以绛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莉莉、代理检察员吕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日,罪犯杨某某(已判决)与杨某甲(已判决)闲聊中提出,想弄点东西卖点钱花,杨某甲便告知其国营五四二九厂仓库里有合金刀具。当天下午,二人骑摩托车到五四二九厂仓库外进行踩点。7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移送起诉)、杨某某、王某某(已判决)窜至五四二九厂外,跳墙进入机动技安部工具库房院内,王某某用李某某携带的钢筋前剪开库房门锁,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进入库房,盗走钻头、铰刀等物品,并连夜将赃物藏匿于杨某某家中,后杨某甲将所盗赃物卖给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170元。案发后,该被盗钻头、铰刀等物品被绛县公安局扣缴。经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钻头、铰刀等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32168元。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1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毛某某(已判决)骑摩托车窜至翼城县冯史村与绛县南樊镇槐泉村路段,爬上一辆过路的蓝色大货车,将车上7条1100型轮胎扔至公路旁。后毛某某电话联系卢某某(已判决),卢某某驾驶面包车与李某某将六条轮胎卖至翼城县南唐乡西下坪村王某甲(已判决),得赃款4800元,毛某某分得1800元,张某某、李某某各得1500元。经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轮胎的价值为人民币7000元整。2010年10月8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乙、王某某、刘某某及一名陌生男子窜至绛县安峪镇东三涧村黄某某的白皮松地里,挖出260棵白皮松树苗,将其中187棵盗走。经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187棵白皮松树苗价值为人民币9350元,剩余73棵白皮松树苗价值人民币3650元。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乙、刘某某及两名永乐村的男子窜至襄汾县永固乡万宁村柴某某的白皮松地里,盗窃白皮松树苗76棵。经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76棵白皮松树苗价值人民币19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71168元,其中3650元未遂。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询问贾某某的笔录,讯问杨某某、杨某甲、王某某、李某某、毛某某、杨某乙的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书及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7月3日,罪犯杨某某(已判决)与杨某甲(已判决)闲聊中提出,想弄点东西卖点钱花,杨某甲便告知其国营五四二九厂仓库里有合金刀具。当天下午,二人骑摩托车到五四二九厂仓库外进行踩点。7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移送起诉)、杨某某、王某某(已判决)窜至五四二九厂外,跳墙进入机动技安部工具库房院内,王某某用李某某携带的钢筋前剪开库房门锁,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进入库房,盗走钻头、铰刀等物品,并连夜将赃物藏匿于杨某某家中,后杨某甲将所盗赃物卖给废品收购站,的赃款1170元。案发后,被盗钻头、铰刀等物品被绛县公安局扣缴。经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钻头、铰刀等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32168元。运城市价格认定局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运市价鉴字(2011)第077号关于对中信机电车桥有限公司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人民币16962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绛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贾某某报案材料,能够证实本案的来源;询问贾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我任绛县国营五四二九厂武保处处长。我来报案,我厂机动技安部通用工具库房被盗。时间是2010年7月5日晚上,被盗了有钻头,焊枪,铰刀等物品。因被盗的物品比较多,我盘点后提供被盗物品详细情况清单。”的情况;讯问杨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我还叫杨某涛、杨某丁。2010年6月19日我从北京回到家,半个月后,杨某甲知道我从北京回来了,他来到我家。吃饭中我说现在钱不好赚,想法干啥赚点钱,闲聊中,杨某甲说:他厂内库房有合金刀头,想法给闹出来买了就是钱,我说能行吗?他说可以。又过了四五天。我骑车到四分指消防队找到杨某甲说合金刀具在哪里,他就骑上摩托车把我带上到了厂里工具库房前看了一下,说就在这个库房内,他把车停到库房院大门口,我没有下车,他进去和看门的老头说了几句话,具体说的什么我也不知道,后他就骑车把我带到了消防队,我说联系好了给他打电话。过了两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晚上11点多我给杨某甲打电话说我们都上来了,别的也没有说什么。我们五个人骑了一辆摩托车到四分指铁路跟前,我让曲沃下裴村的李小龙把摩托车骑到我家等着,后我们四个人就从厂护坡上跳进厂区,翻墙进到工具库房院内,东东用钢筋钳把库房锁剪开,东东没有进库房,我和帅帅、鹏鹏进到库房内,搬出四箱铰刀,其余是用两个编织袋装的,把盗出的东西放到墙根鹏鹏翻出墙外,我在墙上,东东和帅帅把东西递给我,我再给了鹏鹏,后都出来,我搬了两箱、东东搬了两箱。帅帅和鹏鹏各提了一编织袋,我们把盗出来的货放到四分指变电站处,我内弟帅帅给李小龙打电话让他把摩托车骑上来,帅帅在半路上等到李小龙把摩托车骑上来后,又骑车把李小龙送回我家,又返上来,东东骑上车把盗出来的货带上,鹏鹏坐在后面先走了,我和我内弟帅帅走着回到家的,我回到家后,东东和鹏鹏把盗的货放到了我家,我到家后给杨某甲打了个电话,说我们把货拿回来了。第二天张鹏鹏骑摩托车到收购站问了一下,回来说没人要这东西,要也是按废铁收购。张鹏鹏走后,杨某甲下午来到我家看了一下盗出来的货(铰刀)说,这不是合金刀头,我说收废品的都不要。后杨某甲说,他联系一下看看有人要吗,能卖了高价吗。后我说这不值钱,把东西给人送回去吧,杨某甲说送回去太费劲。过了两天杨某甲骑摩托车到我家说,他联系了要家,把货送过去,他就把货装到我内弟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内,他自己开车把货拉走了,过了有两三个小时,杨某甲打电话给我,我说在我内弟家里,他就开车到了我内弟家。他见到我说先把东西放到了东晋峪收购站了,有人要了才给钱,后我就骑摩托把他带到我家里,他骑摩托车回去了,过了两三天杨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大交岳父家,他骑车到大交见到我,给了我五百元钱,我说卖了多少钱,他说就五百元钱,我说这没法分,在一块吃了几顿饭闲聊了几句,他就走了。”的情况;4、讯问杨某甲的笔录,能够证实“2010年7月3日下午,杨某丁给我打手机说想到分指车间盗东西,我给他说不要去,他说穷的不行要偷点东西卖。我说我不管你,我给你说了最好不要去。后他骑车到消防队找到我说:他小爸车上用黄油让我跟去找黄油,我就骑上他的摩托车带上他到411车间去找,进了厂区后他给我说到场工具库区以下,然后我就我就把他带到工具库大门,我下车问了一下看门的人说老戴在吗,看门的给我说老戴不在。我就骑车把涛涛带下来了,在路上我给涛涛说别到工具库偷去,涛涛说你别管,后他就骑车去了,过了两天,2010年7月5日晚上两点多他给我打电话说把东西弄闹了(偷了)。我说不让你闹你非要闹,你给人家送回去,他不听我说。我开车卖的,卖给了安峪东晋峪村废品收购站一个叫褚海水的,用大交村李某某的长安之星拉到那里的。我先给他打电话说杨村几个娃在四分指厂内闹(偷了)了点铰刀敢要吗?他说敢。让我晚上拉到他家,到他家后他看了货对我说:‘过几天我联系下人把货拉走了给你钱,’我说可以,过了两天后他到厂内消防队给了我九百元,又向我要走一百元,说他没钱了。我把钱给了涛涛伍佰元,我拿了三百元。我把货拉到东晋峪村是交给褚海水了,当时就我两个人。货是在杨某丁家装的,当时有杨某丁和他内弟李某某在场装的货。李某某也参与了盗窃,他们共四个人:杨某丁、李某某、鹏鹏,大郡村人、还有一个叫东东的是大交镇彭家窑村的。”的情况;5、讯问王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2010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村里找他,我就骑我的红色大运150型摩托车去了大交镇大郡村,在村里路边见了张某某,他让我带他去大交东杨村杨某某家喝酒,我们到了谭谭家见了谭谭,四分指保卫科的杨某甲和帅帅(不知道姓什么),我们几个喝了一会酒,到天快黑时,杨某甲说:‘四厂库房里有东西,你们偷出来能卖钱,我今晚巡逻,给你们招呼着。’我说我不想去,张某某说你不用进去就用你的摩托车带下东西就行了。我就答应了。他们让我骑摩托车去四分指门口铁路边等,他们先走着去了,我等了一下就骑上摩托车去了。我到了铁路边见杨某某、帅帅、张某某已经到了。谭谭接了杨某甲一个电话,我们就从四分之大门东边护坡上进到厂子里,杨某某带我们跑到库房门口,谭谭用帅帅带的钢筋钳剪开门锁,他们三个人进去了,我在门口望风,等了一二十分钟他们出来了,搬了四个箱子,一个编织袋,装了小半袋东西,我说这是什么,杨某某说好东西,快搬上走。我们就搬上东西,从护坡那出了厂子,到了护坡顶上的路上,我骑摩托带上东西和张某某,就去了杨某某家,在他家等了一会。杨某某、帅帅、杨某甲都回来了,我看了一下,编织袋里是小盒盒装的钻头,我就问这东西怎么处理呀,杨某某说你别管了,明天请你吃饭。我就骑摩托车回家了。”的情况;6、讯问李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今年7月5日下午(具体几点我记不清了)我和张某某去我姐夫杨某某家玩,到他家后见杨某甲也在那坐着,我们闲聊了一会,说喝点酒,志鹏说把冬冬叫来一起喝,他就给冬冬打电话叫他来,过了一会冬冬就骑摩托车来了。来了后我们五个人就开始喝酒,在喝酒的中间,飞翔说我前几天见厂里有人拉货,他们拉货的时候我听他们说那东西挺贵的,我知道那东西在那放着,你们把东西弄出来我卖,我不能去,你们去吧今天晚上是我值班,要是有事的话我给你们说着,他还对我们说库房门锁着,去的时候拿个钳子。到了晚上11点左右,我和志鹏、谭谭坐上冬冬的摩托,在我家拿了把钢筋钳就去四厂了,到了四厂有水渠的地方(东边后墙处)我们跳墙进去,到库房门口见上面有锁,我靠住铁大门,冬冬用钢筋钳把锁子剪断,冬冬和谭谭在门口看着人,我和志鹏进到库房里边,刚进门见地上堆放着四个木箱子,其中一箱还开着,箱子里边的小盒子上写着合金刀具的字样,我和志鹏把四箱东西都搬到库房门口,然后我们四个每人搬一箱,把库房门关好,从原路返回,冬冬和志鹏先带着东西回谭谭家,我和谭谭在路上走,大概走了二十分钟左右,冬冬骑摩托把我俩接到谭谭家,回来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杨某甲当时给我们说那是合金刀头,他说过他能处理了,意思就是卖的钱多些。他在四厂当保安,那天晚上去的时候他对我们说晚上是我值班你们去弄,有什么事我给你们说。他给我们说过,从那快进去就到库房跟前了,我们才从那进去的。”情况;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能够证实被盗钻头、铰刀现场的情况;8、绛县价格认证中心绛价鉴字(2010)第35号价格鉴定书,能够证实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被盗物品标的总价格为人民币32168元;运城市价格认定局运市价鉴字(2011)第077号价格鉴定书,能够证实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被盗物品标的价格为人民币16962元;9、绛县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7日(2012)绛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同案杨某某、杨某甲、王某某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今年7月5日下午(具体几点我记不清了)我和李某某去杨某某家找他玩,到他家后他正和杨某甲在闲聊,我俩坐下来也和他们闲聊,过会谭谭说咱们喝酒吧,我就打电话把冬冬叫来,冬冬来后我们就开始喝酒,在喝酒的中间,杨某甲对我们说前几天,我在厂里见一辆车拉货,说拉的那东西值钱,他知道在什么地方放着,你们去把那东西弄出来,弄出来给我,要是有情况我给你们说着。天黑后王冬冬骑摩托车带上我和帅帅还有谭谭,我们四个去的四厂,到四厂后,我们从东边后墙跳进厂里,直接去的库房,到库房门口见门上有锁,冬冬和帅帅用钢筋钳把锁子剪断,我和帅帅进到库房里,谭谭和冬冬在门口望风,进门后见门口堆放着四个木箱子,我和帅帅把东西搬到门口,我们四个一人搬一箱,冬冬把库房门关好,就从东边后墙跳出来,因为一个摩托坐不下,我先和冬冬用摩托车把东西送到杨某某家,谭谭和帅帅在那里等着,等我们把东西送到谭谭家后,冬冬又骑摩托车把他俩接回来,我们就各自回家了。杨某甲给我们说那东西时合金铰刀,他没和我们一起去,那天晚上他值班,杨某甲当时给我们说过从东边后墙那块好进,我们才从那进去的。当时杨某甲给我们说过东西在库房,弄出来意思就是我们把东西弄出来给他,他好卖钱。我们回来后,谭谭给他打电话说那东西弄出来了。”的事实。(二)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1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毛某某(已判决)骑摩托车窜至翼城县冯史村与绛县南樊镇槐泉村路段,爬上一辆过路的蓝色大货车,将车上7条1100型轮胎扔至公路旁。后毛某某电话联系卢某某(已判决),卢某某驾驶面包车与李某某将六条轮胎卖至翼城县南唐乡西下坪村王某甲(已判决),得赃款4800元,毛某某分得1800元,张某某、李某某各得1500元。经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轮胎的价值为人民币7000元整。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讯问毛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2010年正月的一天,张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和李某某沿着大郡村边的公路朝翼城方向行驶,当行至翼城县冯史村附近时,我们看见一辆运输轮胎的蓝色货车,张某某就掉头追那辆货车,追到大郡村路边时,我去姐姐毛根巧的饭店内拿了一把剔骨刀又坐上张某某的摩托车继续追那辆运轮胎的货车,一直追到安峪镇西晋峪村边,我和李某某二人先后扒上那辆运轮胎的货车内,用刀割断车上的篷布,我和李某某二人将车上的全新轮胎从货车右侧扔到路边的田地内,就这样以相同的方式一直扔到安峪镇郇王村桥附近,在张某某的接应下,我和李某某从货车上下来,我们一共从货车上扔了7条全新的轮胎,我给同村的三胖子打电话,让他开车过来帮我将轮胎运回大郡村我姐毛根巧家中。当时只找到6条轮胎。过了好多天,张某某和李某某二人开车来到我姐毛根巧家,将轮胎运走卖掉了。我分了1800元,但我只拿了1500元钱,因为我以前借过李某某300元钱,分钱的时候张某某直接把那300元还给李某某了。所分得的赃款被我花掉了。我姐问我了,我没有告诉她拿刀干什么用。”的情况;讯问李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今年前半年的一天晚上,具体哪一天我确实记不起来了,张某某一个人骑他的大摩托车到我家叫我出去,他带上我到他村又叫了一个人,我不认识这个人,然后那个人对我们说:‘走到路上遛一圈去,看路上有啥车吗。’意思就是到公路上寻找能够偷东西的大车。然后张某某骑摩托车带上我和那名男子,从大郡村出来,朝翼城方向骑去。我坐在摩托车中间,那名不认识的男子坐在最后面。刚到翼城县冯史村路边,我们发现一辆大车上盖有篷布,张某某就骑摩托车带着我们掉头追那辆大车,当我们追到大郡村路边时,那个男子下车走进路边一个饭店,具体干什么我也不清楚。过了1分钟左右,那个男子从饭店出来,张某某骑摩托车带着我们继续追赶那辆货车,一直追到过了续鲁大桥西晋峪村路边,那个人先上的大车,我紧接着也爬上那辆大车。上去后那名男子把篷布打开,具体怎么打开的我不清楚。我们一看是轮胎,一个人弄不动,我和那个人抬着轮胎往车下扔。一直到南樊镇槐泉村三叉路口,我们才下的车。下车后,跟在大车后面骑摩托车的张某某和我们一起把刚偷的轮胎都找见,然后那个人打电话联系了一辆白色面包车过来,我们把所偷的轮胎都拉回来,放到那个人家里。我记得是7条,但我们只找到了6条,另一条我们没找见。轮胎是我和张某某去卖的。开的张某某的白色昌河面包车,没有车牌,我们二人将轮胎卖到翼城县南唐乡西下坪村的一个收购站了。卖轮胎时是张某某和收购站的老板进屋内谈的价钱,总共卖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在回大交的路上,张某某给了我1500元。1500元钱被我吃喝、玩花掉了。”的情况;绛县价格认证中心绛价鉴字第(2011)第22号价格鉴定书,能够证实被盗轮胎标的总价格为人民币7000元;绛县人民法院2011年9月21日(2011)绛刑初字第66号、2012年11月27日(2012)绛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同案杨某乙、毛某某、王某某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2010年正月的一天晚上,大概19时左右,我在自家门口站着。本村村民毛某某骑着摩托车来到我家对我说:‘没钱了,咱们出去弄点钱去吧。’我问毛某某去干什么,毛某某回答说:‘去路上扒车弄点铁卖钱花。’我也同意了,毛某某让我再去找一个人,我就骑着毛某某的摩托车到大交村找到李某某,对李某某说明情况后,李某某也同意和我们一起去偷铁。我骑着摩托车带着李某某,又返回到大郡村带上毛某某,我们三人就从大郡村路边朝翼城方向去了。我们刚到翼城县冯史村路边,看见一辆蓝色货车从翼城朝大交方向行驶,当时冯史村路边的路灯很亮,我们就看见那辆车内装的全是新轮胎。随后我骑着摩托车掉头就追那辆货车,当我们追到大郡村路边的酱骨王饭店门口,毛某某让我停车等一下,他进去拿一把剪刀或者水果刀,我记不清了。大概用了1分钟左右,毛某某从饭店内拿上剪刀或水果刀后,我骑着摩托车又继续往续鲁方向追那辆运输轮胎的货车。一直追到过了续鲁大桥西晋峪村路边,我关闭摩托车的车灯,将摩托车开到那辆大货车的右侧,我抓住那辆大货车,毛某某和李某某二人先后扒上那辆大货车。我骑着摩托车跟在货车后面,毛某某和李某某二人沿路边往地下扔轮胎,我负责把他们扔到路边的轮胎滚到路边的田地内隐藏起来。就这样一直到了南樊镇槐泉村三岔路口处,大货车拐弯减速的时候,毛某某、李某某二人从大货车上跳了下来。我骑着摩托车带着毛某某、李某某又原路返回去,逐个找见拿下扔在路边的轮胎,毛某某又给他朋友打电话。过了大概一个小时左右,有个男子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我和毛某某、李某某三人将路边地里的轮胎逐个抬到面包车上。我骑着摩托车带着李某某,毛某某坐在那辆面包车上,将偷来的轮胎全部放到毛某某姐姐家西房内。他们说一共7条轮胎,但我们只拿走6条,其中一条扔在地里找不见了。从我们三人盗窃轮胎后过了一个月时间,毛某某都没有将那些轮胎卖掉,我和李某某二人来到翼城县南唐乡西下坪村的收购站,询问收购站那个30多岁的女老板,我就告诉她我从车上偷了几条新的大轮胎,问她收不收,那个女老板说她问一下,也没有明确答复我。第二天下午,我看着自己的白色昌河面包车来到毛某某姐姐家,我和毛某某、李某某三人一起把偷来的轮胎装到车上,我开车带着李某某一起去了翼城县西下坪村的收购站,再次问那30多岁的女老板要不要轮胎,那女老板说她要,但只能出800元每条,我也同意,就把轮胎搬下来放到她家中了,那女老板给了我4800元钱,在回去的路上我给了李某某1500元钱,第二天上午10时左右,我和李某某二人在大交村水库边上给了毛某某1800元钱。”的事实。(三)2010年10月8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乙、王某某、刘某某及一名陌生男子窜至绛县安峪镇东三涧村黄某某的白皮松地里,挖出260棵白皮松树苗,将其中187棵盗走。剩余73棵白皮松未盗走。经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187棵白皮松树苗价值为人民币9350元,剩余73棵白皮松树苗价值人民币3650元。运城市价格认定局2012年8月28日作出运市价鉴字(2012)第085号关于被盗白皮松树苗的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为:260棵白皮松树苗计1222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讯问杨某乙的笔录,能够证实“我还有一个名字叫杨小全。2010年秋天的一天(具体日期既不清了)白天,我想起以前路过东三涧地里时看见的一块白皮松地,想偷点白皮松卖钱,就叫上张某某,骑上他的摩托车一块去地里踩点,踩完点后,当天晚上,我给刘某某打电话,让他帮忙找买家。过了5、6、天后的一天晚上10点多,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和东东到那块白皮松地里了,拿的圆头锨不好用,让我拿个钢锨去挖。我就骑上摩托车往永乐村走,走到半路我给刘某某打电话问他今晚挖白皮松的话能卖了吗,他说他问问,让我先到他家,到他家后他说和买家联系好了,带土的苗子可以买,我说你得把你车开上拉苗子,他说他找个司机,就打电话给他村里一个人,让他开车,在等那个人的过程中,东东又打电话说他的锨断了,他骑摩托车到永乐村找我来了,找不见让我接他,我说能行,然后那个永乐村的人来了以后,我们拿了一把钢锨,那个人开上小利的面包车,拉上我们两个人,到仓丰村看见张某某,我骑上张某某的摩托车送到小利家,就和他们三人一块去地里了。到地里后,那个人把车开走了,我们就开始挖,挖了一会,我看着差不多了,就说让车过来拉吧,小利就给他村里那个人打电话,让他开车过来,那个人把车开过来了,我们把车后面装满后发现还有苗子装不下,张某某说把他车也开过来拉苗子,永乐村那个我不认识的人就开上小李的车拉上张某某去开张某某自己的车,过了有二十分钟左右,张某某自己开上车回来了,那辆车没有回来,我们把张某某这辆车也装满,张某某开上车,我和小利挤在副驾驶座上,回到小利家,我又骑上张某某骑的那辆摩托车去地里把东东接上,回到小利家,我就骑上我摩托回家了。第二天下午我去小丽家找他,他自己在家,他给我分了450元钱,他卖了多少钱没告我说,我不清楚一共卖了多少。挖出来有一百五六十棵,没有装完,装了有一百二十多棵,这是我估摸的,当时没有数。都是七八十公分的苗子。”的情况;2、讯问王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盗窃白皮松是在2010年秋天的一天晚上8、9点,我正在家看电视,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地里干点活,过了一会他和一个男的(张某某叫他‘光头’)开一辆白色无后座的面包车到我家让我骑上摩托车跟他走,我们先去安峪镇永乐村里叫了一个人,我把摩托车放到他家,就坐车一块到了安峪镇东三涧村一块白皮松地里以后,‘光头’和那个人就开始挖,我和张某某往地头搬苗子。挖了一会也不知挖了多少,我们就把苗子装上车,那个人说我能回家了,我就和张某某走着回到永乐村那个人家里,骑上我的摩托就拉上张某某回家了,过了四五天,张某某叫我到大交街上,给了我三百块钱,说这是买苗子的钱,我就把钱拿上,后来花掉了。”的情况;3、绛县价格认证中心绛价鉴字(2011)第11号、第31号价格鉴定书,能够证实被盗白皮松树苗187棵标的总计价格为人民币9350元;被盗白皮松树苗73棵标的总计价格为人民币3650元;运城市价格认定局运市价鉴字(2012)第085号关于被盗白皮松树苗的价格鉴定书,能够证实盗白皮松树苗260棵计12220元;绛县公安局鉴通字(2014)00000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能够证实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张某某;4、绛县人民法院2011年9月21日(2011)绛刑初字第66号、2012年11月27日(2012)绛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同案杨某乙、王某某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2010年10月、11月左右的一天,大概是晚上7点多,同村村民杨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去偷点白皮松树苗,地方他已经看好了。我问杨某乙几个人去,杨某乙让我再找一个人,晚上10点去他家里面汇合。我就给翼城县西彭庄村的东东打电话,告诉东东杨某乙叫他一起去偷点白皮松,东东也同意了,我就让东东晚上10点钟骑摩托车去杨某乙家中。大概晚上10时许,我独自一人步行来到杨某乙家中,过了几分钟,东东骑着摩托车也去了杨某乙家中。杨某乙从他家中拿了一把铁锨,东东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和杨某乙,在杨某乙的指引下,我们从么头村小路上来到了安峪镇东三涧村的一块栽有好几百亩苗白皮松田地旁。杨某乙说就是这片地,我们三人下了摩托车,杨某乙用铁锨铲白皮松苗,我和东东二人用手往起拽。大概挖了十几苗白皮松,杨某乙就给他朋友安峪镇永乐村的小利打电话。大概过了半小时左右,小利和另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二人,开着两辆面包车也来到田地旁。那个陌生男子从车上又拿下来一把铁锨给了小利,小利和杨某乙二人分别拿着铁锨从地里铲挖白皮松树苗,我一个人用手拽他俩铲挖的白皮松树苗。东东和那个我不认识的男子把挖好的树苗往车上装。就这样大概装了一个小时左右,大概一共偷了100苗左右,每棵白皮松树苗大概都有50、60厘米左右的高度,把小利和那个陌生男子开的两个面包车都装满后。杨某乙和小利以及那个陌生男子三人开着车去卖刚偷的白皮松树苗,并说第二天给我们分钱。第二天中午11点左右,杨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家,给了我200元钱。”的事实。(四)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乙、刘某某及两名永乐村的男子窜至襄汾县永固乡万宁村柴某某的白皮松地里,盗窃白皮松树苗76棵。经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76棵白皮松树苗价值人民币19000元。运城市价格认定局2012年8月28日作出运市价鉴字(2012)第085号关于被盗白皮松树苗的价格鉴定书,能够证实盗白皮松树苗76棵计152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讯问杨某乙的笔录,能够证实“我想起以前路过襄汾时还见过一块白皮松地,就打电话给小利说去那块地再偷一次,他说能行。我又给张某某说,让他开上他的车去,他答应了。到了晚上12点左右,小利开上他的车,带了一把钢锨,拉上他村里的两个人找到我,我和张某某开上他的车,我们一块从曲沃、侯马这条路到了襄汾,过了永固乡没多远,在离路边一二百米的地方找到了那块白皮松地,当时路上全是晒玉米的人,开着三轮在看玉米,我们说等一会,结果等到半夜三点多,路上还是有人,我们决定不等了,就把车开到那块地附近的小路上,永乐村一个人看车,张某某在路边望风,我们三个人在地里挖,挖了有四五十分钟,挖了有五六十苗,然后扛到车上,每个车上装了一些。我们就开上车回绛县了,到了大郡村路口,我就下车自己走着回家了。张某某在另一个路口也下车回家了,过了两三天,小利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分钱,因为以前还欠小利的钱,这次就没拿钱,顶了他三百元的账。都是一米多一点的树苗。”的情况;绛县价格认证中心绛价鉴字(2011)第19号价格鉴定书,能够证实被盗白皮松树苗76棵标的总计价格为人民币19000元;运城市价格认定局运市价鉴字(2012)第085号关于被盗白皮松树苗的价格鉴定书,能够证实盗白皮松树苗76棵计15200元;绛县公安局鉴通字(2014)00000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能够证实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张某某;绛县人民法院2011年9月21日(2011)绛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同案杨某乙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2010年10月、11月左右,就是我们一起在安峪镇东三涧村盗窃白皮松树苗后的第三天左右。大概晚上8点,杨某乙在我家门口给我打电话,让我出门和他一起去襄汾偷点白皮松树苗。我从家中出来,杨某乙、小利以及先前在东三涧偷白皮松树苗的陌生男子,还有另外一个陌生男子四人分别坐在先前那两辆面包车上。杨某乙指着路,没有进襄汾县成,也没有进村庄,周围全是田地,这两辆车就停放在一片种植白皮松树苗的地旁。我们五个人都下了车,杨某乙让我在路边车旁站着望风,他们四人拿着铁锨走进那片地的中间铲挖白皮松树苗。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他们四个人偷了100多棵白皮松树苗。一起将这两辆面包车装满。从原路返回大交镇。大概凌晨2点左右回到大交镇加油站附近,杨某乙让我下车回家,他们四人开车朝续鲁方向走了。第二天中午11点左右,我给杨某乙打电话问他偷来的白皮松树苗是否卖掉。杨某乙告诉我说他把那些白皮松树苗卖到绛县了,并说过几天没事了再给钱。我也没多问什么,但一直没有将卖掉白皮松树苗的钱给我。”的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被曲沃县公安局刑警五中队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年月日是1987年1月10日。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曲沃县公安局刑警五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的情况;2、绛县公安局大交派出所户籍证明,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年月日是1987年1月10日,为负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兵审 判 员 周雅莉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绛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