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孙××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times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刑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文盲。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云峰,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孙××,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6日1时55分许,被告人孙××驾驶��号牌丰收牌三轮电动车沿S1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6公里+400米交警郊区大队西侧隆辉宏详汽车修理厂门前路段处时,与同向推行宝岛牌自行车的被害人李××(男,1960年1月9日出生)相撞,致使被害人李××因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未下车查看即驾驶肇事车辆逃离案发现场。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郊区大队认定:孙××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负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1、2014年7月10日,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被告人孙××抓获。2、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孙××达成赔偿协议后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孙××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述事实的证据有: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车辆凭证;现场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孙××车辆行驶路线图;法医病理鉴定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物证鉴定、科学技术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张××、杨×、姜×、门××、张××、孙×的证言;谅解书等。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孙××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孙××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能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与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一致。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犯交通肇事一案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后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孙××归案后能自愿认��,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所在社区的矫正机关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凡会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