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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0年、2002年、2005年、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八个月。现又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19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娇出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詹某通过事先踩点,来到湖南省平江县县委会宿舍,爬到二楼周某家阳台,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手套将防盗网掰开进入室内,在被害人周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和价值一千余元的和天下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语音通话单、前科资料、户籍资料、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手表、地图册等物证;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曾多次因盗窃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詹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高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