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绰号小东北),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孙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剑、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29日至31日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共同以营利为目的,纠集须某、陈某乙、申某等人在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小区2幢203室内使用扑克牌以“梭哈”的形式进行赌博,并安排孙某丙(另案处理)望风,期间抽头获利合计人民币55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共同以营利为目的,纠集须某、陈某乙、申某等人在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小区2幢203室内使用扑克牌以“梭哈”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合计人民币1700元。2.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共同以营利为目的,纠集陈某甲、施某、戴某等人在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小区2幢203室内使用扑克牌以“梭哈”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合计人民币2800元。3.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共同以营利为目的,纠集须某、申某、汤某等人在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小区2幢203室内使用扑克牌以“梭哈”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合计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扣押了作案工具扑克牌、电铃、遥控器等暂存于本院,扣押抽头获利款人民币220元暂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共同退出抽头获利款人民币5280元,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丙、申某、陈某甲、陈某乙、须某、朱某、汤某、施某、戴某、孙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电话记录、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笔录、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共同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对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均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孙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扣押的作案工具扑克牌、电铃、遥控器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景晓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