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何成贵与申洁玲、杨永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成贵,申洁玲,杨永华,向禄英,陈述,申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成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洁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禄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勤。上诉人何成贵因与被上诉人申洁玲、杨永华、向禄英、陈述、申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2014)怀洪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代理审判员龙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何成贵、被上诉人申洁玲、向禄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永华、陈述、申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5日,申洁玲、向禄英因急需用钱,向何成贵借款296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何成贵人民币贰万玖仟陆佰元整,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以本人工资本作抵押,在1-5个月内每月还款壹仟陆佰元,最后一个月全额还清。”2013年4月5日,申勤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注明“该款我愿承担担保责任,并承诺在2014年4月22日前还清”。2012年12月31日,何成贵用向禄英抵押在其手上的工资本取款1400元,另申洁玲向何成贵支付200元现金;2013年1月26日取款1500元,申洁玲向何成贵支付100元现金;2013年2月26日取款1400元,申洁玲向何成贵支付200元现金,申洁玲、向禄英共向何成贵偿还借款4800元。2013年3月,向禄英将抵押在何成贵处的工资本挂失。后何成贵与向禄英因此事产生纠纷,2014年4月17日,何成贵与向禄英在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向禄英要求何成贵不得再就该案借款要求向禄英提供担保责任,何成贵亦同意。另查明,杨永华系申洁玲的丈夫,陈述系向禄英的丈夫,申勤系申洁玲的妹妹。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申洁玲、向禄英向何成贵借款,并向何成贵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29600元的借条,系申洁玲、向禄英的真实意思表示,申洁玲与向禄英均主张借款本金仅为20000元,29600元包括六个月的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申洁玲、向禄英的主张不予支持,该案借款本金为296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合法有效,按照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对于申洁玲、向禄英已经支付的款项,先计算出应当支付的利息,剩余的应冲抵借款本金。(1)从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26天,利息为472.3元(29600元×5.6%×4倍÷365天×26天),剩余的本金为28472.3元(29600元-(1600元-472.3元)];(2)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6日共25天,利息为436.8元(28472.3元×5.6%×4倍÷365天×25天),剩余的本金为27309.1元(28472.3元-(1600元-436.8元)];(3)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共30天,利息为502.8元(27309.1元×5.6%×4倍÷365天×30天),剩余的本金为26211.9元(27309.1元-(1600元-502.8元)],即直至2013年2月26日止,尚拖欠何成贵借款26211.9元。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5月5日共432天,利息计算为6949.2元(26211.9元×5.6%×4倍÷365天×432天)。综上,直至2014年5月5日,被告共拖欠何成贵借款本金26211.9元、利息6949.2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向禄英系该案借款人,但因何成贵与作为借款人的向禄英已经于2014年4月17日就该案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协商何成贵不得再就该案借款向向禄英主张还款责任,陈述并非借款人,何成贵之所以向陈述主张还款,系因陈述与向禄英系夫妻关系,何成贵免除向禄英的还款责任,则陈述也不需要再承担偿还义务,因此,对于要求向禄英及陈述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向禄英一直对其本人与何成贵的关系有错误的认识,认为自己在该案借贷关系中系担保人而非借款人,其在调解笔录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理解为免除其在该案中的还款责任,何成贵在认定向禄英在该案中不存在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同意向禄英的调解意见,应理解为何成贵同意免除向禄英的还款责任。申洁玲、向禄英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该案中因何成贵免除了向禄英的还款义务,因申洁玲、向禄英系共同债务人,借条中没有约定具体份额,该院据此认定,申洁玲仅需对全部欠款的一半承担偿还责任,即只需向何成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580.6元((26211.9+6949.2元)÷2)。庭审时申洁玲称在向何成贵借款时,其丈夫杨永华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案借款发生在申洁玲与杨永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永华亦负有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何成贵与申勤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何成贵与申勤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4月22日,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2013年5月,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直至2014年3月,何成贵才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申勤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申勤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对于何成贵要求申勤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洁玲、杨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偿还所欠原告何成贵的借款本金与利息共计人民币16580.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5日止);从2014年5月6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被告申洁玲、杨永华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何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77.89元,由原告何成贵负担359.89元,被告申洁玲、杨永华负担318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何成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向禄英是借款人不是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理应对该借款履行偿还义务,一审法院凭何成贵与向禄英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何成贵同意不要向禄英提供担保责任的要求为依据,错误地认定何成贵同意免除了向禄英作为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因而判决免除向禄英的还款责任。即使免除了向禄英的还款责任,那么就应判决申洁玲对该欠款承担全额偿还责任。因此,何成贵对一审违背事实与法律,不公平公正的判决提起上诉,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申洁玲、杨永华向禄英、陈述偿还所欠债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申洁玲答辩称:被上诉人申洁玲仅向上诉人何成贵借款20000元,何成贵当时就拿了1600元利息,只有18400元利息。被上诉人向禄英答辩称:被上诉人申洁玲仅向上诉人何成贵借款20000元,何成贵当时就拿了1600元利息,只有18400元利息。被上诉人杨永华、陈述、申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何成贵与被上诉人向禄英因本案债务发生纠纷,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怀洪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何成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在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何成贵为取得向禄英的谅解,积极促成和解协议,二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对案件进行了改判,免除了何成贵刑事处罚。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申洁玲、向禄英向上诉人何成贵所出具的29600元借条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29600元,借贷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原审法院核算截止2014年5月5日止,尚欠上诉人何成贵借款本金26211.9元、利息6949.2元,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刑事和解可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何成贵为取得被害人向禄英的谅解,达成刑事和解,在向禄英不存在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同意向禄英的和解意见,原审法院认定该行为系何成贵免除了向禄英的还款责任,符合双方原意,何成贵不得再就本案借款向向禄英主张还款责任,亦不能向被上诉人陈述主张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申洁玲、向禄英在出具借条时没有对各自的借款数额进行明确约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申洁玲对全部欠款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即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580.6元,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上诉人申洁玲与被上诉人杨永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上诉人何成贵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77.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共计1037.89元,由上诉人何成贵负担719.89元,被上诉人申洁玲、杨永华负担3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建审 判 员 郭家法代理审判员 龙 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戴蚁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