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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民初一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盐城市盛和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周奎军、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盛和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周奎军;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初一字第01025号原告盐城市盛和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200号盐城五金机电城2幢129室(7)。法定代表人陈宝贤,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卫,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岩,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奎军。被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赵公路北原外贸地毯厂南。法定代表人张学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倩倩,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市盛和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安公司”)与被告周奎军、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诉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不具备独立核算资质,故由其承担相应权利义务。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陈瑾、代理审判员翁迎晓、人民陪审员傅幼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和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岩、被告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倩倩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盛和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卫、被告周奎军、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和安公司诉称:陈迈海系原告公司员工,苏J×××××林肯小型越野客车为原告所有。2014年3月23日9时12分左右,被告周奎军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台高速公路苏杭线62KM处时,车头与陈迈海驾驶的苏J×××××小型越野客车车尾相撞后,苏J×××××小型越野车又与陈国荣驾驶的苏F×××××车辆相撞,致苏J×××××林肯小型越野客车严重受损以及乘坐人王玉山、罗登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奎军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为被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所有,且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因原告与被告三对苏J×××××小型越野客车损失认定发生争议,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苏J×××××林肯小型越野客车进行评估,结论为修复费用是21376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维修费213763元、清障施救费6000元、交通费2603元、评估鉴定费4630元、图像资料费20元、车辆贬值费(待评估鉴定确定具体数额);2、判决超出交强险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费及图像资料费20元的诉请,并自愿放弃要求苏F×××××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本车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周奎军辩称:我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徐杰,我是他聘用的司机,徐杰购买的车辆是挂靠在被告二处的。被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未作答辩。被告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不予认可,与市场价值有重大差异,我公司的定损金额为138954元,保险公司愿意按照这个损失予以赔付;鉴定费、图像资料费以及车辆贬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交通费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我们认可300元;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没有通过年检,不予赔偿,我方对于被告周奎军的驾驶资格有异议,周奎军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故我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9时12分左右,周奎军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台高速公路(苏嘉航)苏杭线62Km附近处时,车头与陈迈海驾驶的苏J×××××小型越野客车车尾相撞后,苏J×××××小型越野客车又与陈国荣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车尾相撞,致苏J×××××小型越野客车乘坐人王玉山、罗登民受伤,三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周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苏J×××××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系原告盛和安公司。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冀J×××××车辆在被告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冀J×××××挂车辆在被告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车均按规定正常年检,事发时车辆均处于检验有效期内。又查明:被告周奎军准驾车型为A2E,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为2003年12月15日,体检日期、审验有效期及换证有效期均为2015年12月15日,其驾驶证状态目前为正常。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经由4S店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维修结算单、修理费发票及评估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213763元及鉴定费4630元,被告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有异议,申请对苏J×××××车辆的定损价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鉴证,该中心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苏J×××××车辆车损价格合计211000元。被告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盛和安公司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保险单、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购车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鉴定费发票、维修结算单、修理费发票及被告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依法受到保护,受到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周奎军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周奎军事发时无合法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未正常年检,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意见,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周奎军驾驶证状态为正常,车辆业已正常年检,故对于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周奎军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车损价格为211000元。关于清障施救费,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因原告车辆无法正常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对此酌定为2000元。关于评估鉴定费,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委托4S店就涉案车辆的车损价格委托鉴定部门鉴定,但两次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相差不大,原告主张的评估鉴定费4630元也属合理,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合计21763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苏F×××××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照准。故苏F×××××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50元(为本次事故被告方车辆预留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承担原告损失217580元。被告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为本次事故另一车辆苏F×××××预留1000元),余额2165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得到全部赔偿,故被告周奎军、被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奎军、被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四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盐城市盛和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17580元。二、驳回原告盐城市盛和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盐城市盛和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帐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6元,由原告盐城市盛和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6元,被告周奎军、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负担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48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盛和安公司。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陈 瑾代理审判员  翁迎晓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费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