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175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甲,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民勤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国艳、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604号甘肃省卫校对面的移动营业厅网点,因查询话费一事持该营业厅的U型门锁将被害人郑某某殴打致伤。被害人郑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尺骨骨折;2、右侧尺、桡骨骨折术后并桡神经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6月6日18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604号甘肃省卫校对面的移动营业厅网点,因查询话费一事持该营业厅的U型门锁将被害人郑某某殴打致伤。被害人郑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尺骨骨折;2、右侧尺、桡骨骨折术后并桡神经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郑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病历,谅解书,收条,调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刑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告知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保森审 判 员 席爱军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成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