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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郭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个体经营。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小店刑初字第006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在位于太原市小店区长风小区西区13号楼105室其经营的“英之翔喷绘服务部”内,以一枚假章30元的价格为他人伪造印章。2014年7月29日19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民警在该“英之翔喷绘服务部”查获疑似伪造的印章8枚。经鉴定,查获的字样为“太原市小店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太原华太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太原兴煤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太原鑫东江商贸有限公司”的五枚印章均系伪造形成。查获的其他三枚印章中,“保德县地方税务局桥头税务所发票专用章”,经保德县地方税务局证明,其单位的“保德县地方税务局桥头税务所发票专用章”已于2013年7月份停止使用并销毁;对于查获的“万柏林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征税专用章”,经太原市万柏林区国家税务局证明,其单位并未设置过“万柏林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也未曾刻制过“万柏林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征税专用章”字样的公章;对于查获的“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侦查机关未查找到对应单位。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证明、证人证言笔录、调取真实印章样本、企业档案信息、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亦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2枚,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4枚,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郭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郭某上诉认为,其为他人伪造印章是无意行为,主观思想并没有产生犯罪念头,主观恶性不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郭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和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和公司印章,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予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郭某所提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意图,主观恶性不大,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某主观上具有制售伪造国家机关、公司印章的意图,客观上通过制售伪造的国家机关、公司印章牟利,该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公司的信誉和对印章的正常管理秩序,应予受到刑罚惩罚,其是否明知行为违法不影响其对犯罪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判认定郭某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并综合考虑郭某伪造各类印章的数量和其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对其数罪并罚判处一年有期徒刑,量刑适当。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上诉人郭某伪造国家机关和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永明审 判 员  杨 力代理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