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成粼与沈湘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388号原告成某,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退役军官,原住襄阳市,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沈某某,女,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光林,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陈某甲,女,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幼师。住襄阳市樊城区。第三人陈某乙,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某甲之夫。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系被告陈某乙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原告成某不服,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8日,市中院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132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某、被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光林、第三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9月7日登记结婚,1998年购买被告沈某某单位位于樊城区董台校区家属院二单元8楼左室的房屋一套。2009年该房取得产权证,证号为00002801,原、被告为该房屋共有权人。2003年10月,原、被告又共同购买樊城区七里河路军事经济学院襄樊分院5号楼1单元402室住房一套,该房产现未确权。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在我院离婚时,未对本案争议的房产进行分割。故请求对位于樊城区七里河路36号军事经济学院襄阳士官学校5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及樊城区云集路董台校区家属楼二单元8楼左室的两处原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依法进行分割。被告沈某某辩称,1998年双方购买其单位位于樊城区董台校区家属院二单元8楼左室的房屋,1999年取得产权证书。2005年,原告成某所在的军事经济学院建设房屋,为了不响应部队的分房政策,经原、被告协商并经被告单位晨光小学同意,拟将晨光小学的房屋转让给董华教师之女陈某甲,然后再在原告单位购房。原告因当时在江苏打工,遂全权委托被告转卖云集路晨光小学的房屋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还就委托事项在江苏省吴江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2006年6月,被告将房屋以81000元转让给陈某甲后,所得款项全部用于购买原告部队的房屋及装修。2009年原、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成某也未提及该房屋,足以说明原告认可被告的卖房之事。故原告成某主张分割董台校区的房屋,早在离婚前双方已经处分,且判决离婚至今已四年多,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双方购买的原告部队的房屋,因至今未取得产权证书,故本案中也不宜分割。第三人陈某甲、陈某乙述称,被告沈某某出卖晨光小学的房屋,协议书是与陈某甲的母亲之间签订的,当时原、被告还没有离婚;协议签订后看房时,原告成某当时在家,还是成某亲自开门,说明成某对沈某某卖房一事是知情的;第三人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因需要成某的身份证件,也系成某亲自将其身份证件交给陈某甲的。故沈某某辩称的意见属实,原告成某诉称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襄阳市房屋产权与市场管理处《房屋产权查询结果》二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署名为“沈某某、成某”的《委托书》、“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署名“陈娟”的(2012)鄂楚信证字第4156号《公证书》、2013年1月15日“成某、沈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房屋买卖协议》及襄阳市晨光小学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位于樊城区云集路董台校区家属院二单元8楼左室的房屋产权人原系沈某某和成某,现为陈某甲和陈某乙;证明沈某某于2013年将原夫妻共有的樊城区董台校区家属院二单元8楼左室的房屋,在成某不知情、不在场、也未签字的情况下,以520898元的价格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被告沈某某及第三人对查询的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沈某某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原告成某早在2005年就亲自委托沈某某出卖房屋,并经过江苏吴江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因《公证书》丢失,已在开庭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第三人陈某甲质证承认上述书证系假手续,因房屋买卖早已于2006年交付入住,当时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后来办理产权过户时,因手续不全,成某又不配合,才请房管局外小广告上办证中间人帮忙,搞了一套假手续顺利过户。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再作评判。2、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证明》一份,证明(2012)鄂楚信证字第4156号《公证书》的真实申请人为汤文学、公证员为孔洋,而不是“陈娟”。被告沈某某质证无异议;第三人陈某甲质证也无异议,承认系办证中间人冒用的该公证书文号。本院予以确认。3、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2012)鄂楚信证字第415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内容为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而不是卖房委托书。被告沈某某质证无异议;第三人陈某甲质证无异议,承认系办证中间人冒用武汉市公证处的文号所致。本院予以确认。4、襄阳高新法院(2009)襄新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诉讼时对本案诉争的房屋产权未作处理。被告沈某某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也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离婚判决是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故该判决确定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沈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襄樊市房管局2000年4月18日《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樊城区云集路1栋2单元左室的房改房,其所有权人为沈某某、共有人为成某。原告成某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6月20日沈某某与陈某甲《住房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沈某某按当时房改价81000元将云集路校区住房转让给第三人陈某甲,在陈某甲付清房款当日,所有权即转归陈某甲,以后过户办证的费用由陈某甲承担。第三人陈某甲质证属实。原告成某经质证对房管局的原始登记无异议,但对房屋转让价款有异议,提出房屋面积与价款不符,有恶意串通之嫌,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成某虽对转让价款有异议,但经审查,该书证形成时间为2006年6月20日,除沈某某和陈某甲签名按指印外,襄樊市晨光小学作为“证明方”也加盖有行政公章,故本院予以认定。成某于2005年9月14日在江苏省吴江市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的交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成某委托沈某某出卖房屋事宜并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原告成某质证表示授权沈某某卖房属实,但授权期限只有两个月,沈某某于2006年卖房时显然超过了授权期限,故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陈某甲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成某为出卖晨光小学的原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确于2005年委托过其妻沈某某并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至于授权卖房的期限,可调查核实后据实认定。军事经济学院襄阳士官学校营房科证明一份,证实成某于2005年4月在本单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事实。原告成某质证不予认可。第三人陈某甲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襄阳士官学校证明成某在部队购房的时间为2005年4月,该证明系军事单位出具的证明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陈某甲及陈某乙为证明其述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6月20日襄阳市晨光小学《证明》一份,证实该校同意沈某某将二校区家属楼8层左室住房出售给本区教育系统陈某甲老师,并请市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原告成某经质证不予认可;被告沈某某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明系房屋产权单位出具,且加盖有晨光小学行政公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陈某甲自2006年6月至2013年期间向晨光小学交纳水电费的《收据》七份,证明第三人陈某甲购买沈某某晨光小学的房屋后,居住期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事实。原告成某经质证不予认可;被告沈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重审过程中,被告沈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经调查江苏省吴江市公证处(2005)吴江证内字第1730号原始公证档案,原告成某确于2005年9月14日在吴江市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书》,委托内容为:“全权委托沈某某办理位于襄樊市樊城区云集路1栋2单元左室住房转卖及过户手续;委托期限至办妥上述委托事项止”。本院调取的该证据,被告沈某某、第三人陈某甲经质证无异议;原告成某经传票传唤不到庭质证。因该证据系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且系公证机关的原始档案资料,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1995年9月7日登记结婚。1998年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沈某某购买本单位襄阳市晨光小学位于樊城区云集路董台校区家属院二单元8楼左室的房改房屋一套,2000年取得产权证,证号为樊城区字第0002801号,成某、沈某某为该房屋共有权人。2005年4月,成某、沈某某又共同购买位于襄阳市七里河路军事经济学院襄阳分院(现襄阳士官学校)5号楼1单元402室住房一套,该房屋现未取得产权证。成某、沈某某在购买军事经济学院房屋之前,一直居住在襄阳市晨光小学校区家属院二单元8楼左室的房屋。2005年9月14日,原告成某退役后在江苏省吴江市工作期间,委托其妻沈某某全权办理位于襄樊市樊城区云集路1栋2单元左室住房转卖及过户手续,委托期限为“自办妥上述委托事项止”,并就该委托事项在吴江市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吴江市公证处出具了(2005)吴江证内字第1730号《委托公证书》。2006年6月20日,沈某某经樊城区晨光小学同意,将位于樊城区云集路(晨光小学)1栋2单元8楼左室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陈某甲,双方签订了《住房买卖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沈某某按房改价81000元将房屋转让给乙方陈某甲,乙方一次性付清房款当日(2006年6月20日),房屋所有权交给乙方,甲方不承担房产过户及公证等费用;交房之前的相关费用由甲方负责,交房之后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房屋出现问题按国家规定及学校有关规定解决。第三人陈某甲在付清房款后及时入住了该房屋,并自2006年6月至今开始向晨光小学交纳水电使用费。2009年9月,成某、沈某某因感情不合,沈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襄新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解除成某与沈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女儿由沈某某抚养,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位于襄阳市七里河路军事经济学院襄阳分院5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由沈某某和女儿成紫昕居住使用。该判决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七里河路军事经济学院的上述房屋,并无其他财产。该判决送达后,双方也没有上诉。2014年1月17日,原告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襄阳市樊城区晨光小学1栋2单元8层1室房屋的原夫妻共同财产,其理由是经查询襄阳市房屋产权与市场管理处,得知其与沈某某共有的襄阳市樊城区晨光小学的原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产权证已注销,现房屋产权人为陈某甲、陈某乙共有,并发现沈某某与陈某甲的《房屋买卖协议》和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的《公证书》中载明的委托人为“成某、沈某某”的《委托书》中,“成某”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系伪造的假手续。被告沈某某及第三人陈某甲均承认确系假手续,因房屋转让交付于2006年,当时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后在办理产权过户时,沈某某与成某已经离婚,成某不予配合,而成某于2005年9月在吴江市公证处办理的《委托书》又不知去向,故陈某甲按照办证中间人的授意,出具了假的过户手续,目的是为了将房屋产权过户到陈某甲名下。本院认为,原告成某与被告沈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8年购买的襄阳市晨光小学位于樊城区董台校区家属院二单元8楼左室的房屋,以及2005年4月双方在襄阳市七里河路军事经济学院襄阳分院购买的5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均系原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9月,成某委托沈某某转卖晨光小学的房屋,经被告申请、本院调查江苏省吴江市公证处的公证档案,查明成某的原始《委托书》载明“特委托沈某某转卖房屋及办理过户手续直到办妥为止”的委托事项,发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沈某某于2006年6月与第三人陈某甲签订《住房买卖协议书》并出卖房屋的行为,应认定为经成某授权处分行为。第三人陈某甲在购买沈某某的单位房改房时征得了晨光小学同意,入住后每年向学校缴纳水电费,有单位收据为证。故被告沈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住房买卖协议书》,本院予以认定,应认定房屋买卖和交付均发生于2006年。原告成某提出被告以“沈某某、成某”的名义与陈某甲、陈某乙于2012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委托书》及《公证书》系冒用其名字签订假手续的理由,本院认为,该手续虽冒用原告成某的名义,但并不违背成某授权沈某某转卖房屋的真实意愿。故对原告成某以被告沈某某冒用其名义变卖原夫妻共同房屋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分割晨光小学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驳回。原告成某还诉请依法分割军事经济学院5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的原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至今未取得房产权证,不宜分割,且离婚判决中已对该房屋居住使用权作出过实体处理,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原告成某就本案曾经上诉,如再次上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可不再缴纳;如被告沈某某上诉,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代交。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姜 勋审判员 张教月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俊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