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赞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耿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赞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系农民,住。2014年7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赞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赞皇县看守所。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以赞检刑诉(2014)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占书、岳志鹏、岳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委托代理人张英奎、被告人耿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耿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拖拉机严重超载,沿太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行路与东大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太行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岳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岳某车人张凤梅死亡,岳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凤梅负本方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河北省赞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赞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赞皇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证明;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耿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岳某的陈述;被告人耿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严重超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被告人耿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耿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瑞英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浩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