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3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20-10-03
案件名称
祖立鑫与李西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祖立鑫;李西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民初字第3615号 原告祖立鑫。 委托代理人张玉,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西虎。 委托代理人唐飞,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祖立鑫诉被告李西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立鑫及委托代理人张玉,被告李西虎及委托代理人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祖立鑫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2年7月,被告因生意上的需要从原告的姐姐祖艳梅处借款15万元,原告系担保人。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在祖艳梅不断催要的情况下,原告分数次代被告偿还了借款。原告向被告追偿时,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迟迟不归还原告。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欠款15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西虎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和祖艳梅之间不存在15万元借款事实,原告并没有代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从来没有接受过原告的担保,对担保之事并不知情。被告曾经通过原告妻子的账户向祖艳梅还款,且全部还清。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偿还15万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2010年间,被告李西虎因做生意需要陆续向祖艳梅借款,并偿还了一部分。2012年7月15日,经双方结算,李西虎尚欠祖艳梅15万元未还,李西虎给祖艳梅重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祖艳梅壹拾伍万元正”,祖立鑫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出具借据后,李西虎一直未向祖艳梅还款。经祖艳梅催要,祖立鑫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代李西虎偿还5万元、2013年5月30日代为偿还5万元、2014年10月19日代为偿还5万元。2014年10月19日祖立鑫偿还5万元后,祖艳梅的丈夫昝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祖立鑫还祖艳梅现金伍万元(50000),祖立鑫替李西虎担保的钱款全部还清”。2012年7月20日,李西虎向祖立鑫妻子银行账户打款5000元;2013年1月13日,李西虎向祖立鑫妻子银行账户打款20000元。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24日,祖立鑫电话联系李西虎,要求李西虎还钱,李西虎表示慢慢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通话录音、证人昝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祖立鑫作为保证人,偿还祖艳梅钱款后,向债务人李西虎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西虎抗辩其通过向原告妻子的账户打款的形式向祖艳梅还款,且全部还清,但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在2012年7月15日给祖艳梅重新出具借据后,仅在2012年7月20日、2013年1月13日分别向祖立鑫妻子银行账户打款5000元、20000元,结合其和祖立鑫在2014年的对话,祖立鑫要求其偿还借款,李西虎并未否认,能够证明李西虎仅偿还25000元,余款尚未偿还。至于祖立鑫认为李西虎汇入的25000元是李西虎偿还其借祖立鑫本人的借款,因祖立鑫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李西虎之间亦存在借款关系,本院对祖立鑫的观点不予采信,如祖立鑫有证据可另行起诉。因此,扣除该25000元后,李西虎还应偿还祖立鑫125000元。祖立鑫同时要求李西虎给付自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西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祖立鑫1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1400元(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随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