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浙江省湖州市人,住址湖州市吴兴区。2008年3月25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19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14年11月24日因吸毒、提供毒品的违法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12月10因吸毒成瘾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由我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在本市百合公寓5幢616室租房内容留孙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孙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孙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孙某、吴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孙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4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孙某、吴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7、2014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计九人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租房协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证明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周某、吴某甲、孙某、孟某、吴某乙的证言;提取尿样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有多次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璐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