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金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13时,被告人金某甲饮酒后驾驶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永嘉县碧莲镇炉山村地段时与刘某驾驶的浙c×××××警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刘某报警,被告人金某甲被抓获。经血液检验,被告人金某甲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已与刘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乙、刘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笔录、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强制保险单、调解书,理化检验报告,办案视频,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金某甲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邵冰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佳佳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