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一)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胡丁明与柳州市德成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覃俊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丁明,柳州市德成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覃俊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鱼民初(一)字第159号原告胡丁明。委托代理人梁子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欣,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柳州市德成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荣军路303号3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陈国贵。被告覃俊玲。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丁明诉被告柳州市德成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覃俊玲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丁明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丁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胡丁明负担。审判员 黄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