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王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于景涛与郑广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景涛,郑广东,郑红,任法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王民初字第1号原告于景涛,男,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聂承智,男,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郑广东,男,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郑红,女,汉族,无业,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任法现,男,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于景涛与被告郑广东、郑红、任法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承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广东、郑红、任法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景涛诉称:2011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广东、郑红、任法现向原告于景涛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无奈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按约定月利率3.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广东、郑红、任法现未出庭,亦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景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郑广东、郑红、任法现未出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于景涛举示证据情况如下:借款合同书一份,拟证明:2011年3月9日,被告郑广东、郑红、任法现向原告于景涛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月利率为3.5%,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金并按月支付利息,如发生争议,由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尾部附有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180万元。被告郑广东、郑红、任法现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郑广东、郑红、任法现向其借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原告于景涛与被告郑广东、郑红、任法现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郑广东、郑红、任法现向原告于景涛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3.5%。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金并按月支付利息。如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郑广东、郑红、任法现向原告于景涛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1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按约定月利率3.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经本院在庭审中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自2011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清晰、明确,三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书及收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行为真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以上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于景涛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广东、郑红、任法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景涛借款本金180万元;二、被告郑广东、郑红、任法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景涛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郑广东、郑红、任法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光代理审判员 张 月人民陪审员 周金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