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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吴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孙国卫,浙江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陈灵光,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明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周某甲向本院申请亲子鉴定,因原告吴某拒绝配合,致使鉴定不成。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201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台州市椒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生活期间无共同语言。××××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一个人抚养,被告未尽抚养女儿的职责和义务,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姻基础薄弱,结婚至今仅两年,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至18周岁,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63200元。被告周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出现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结婚至今仅有两年,这是夫妻之间的磨合期,女儿只有两岁,草率离婚对家庭、对女儿不负责,从女儿出生后,被告一直在支付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台州市椒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周某乙出生,在其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其母亲为原告吴某,其父亲为被告周某甲。诉讼中,被告周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周某乙是否是其亲生女儿进行鉴定,由于周某乙现随原告吴某共同生活,本院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吴某,原告吴某拒绝进行鉴定,致使本案鉴定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供的申请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现原告吴某要求离婚,被告周某甲坚决不同意,且原、被告不存在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吴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吴某提出的周某乙的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在本案中因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向原告收取),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樊明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婷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