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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金英、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因房屋使用问题,在被告人潘某某经营的盛天快乐演义饭馆门前发生争吵,后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将被害人付某某左腿踢伤,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付某某“左腓骨下段线性骨折”,评定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宝力根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33000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与被告人潘某某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将其左脚踹伤的事实;2、被告人潘某某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相互厮打的事实;3、证人潘某甲、温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打架的时间、地点的事实;4、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5、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已向被害人付某某赔偿33000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同时,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障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姜德广审 判 员  包文玲人民陪审员  张耀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