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江汉、张荷娟等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江汉,张荷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张江汉。被申请人:张荷娟。法定代理人:娄英妹。申请人张江汉与被申请人张荷娟为认定公司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江汉系被申请人张荷娟胞弟,其诉称,被申请人张荷娟自2010年开始患有精神分裂症,曾在仙居××医院、天台××医院多次治疗,至今未愈,平时生活能力、劳动能力均受限制。故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张荷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受理此案后,申请人张江汉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荷娟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温医大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精神医学诊断:被鉴定人张荷娟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不完全缓解期。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被鉴定人张荷娟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张荷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娄英妹为张荷娟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戴天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希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