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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6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胡志刚与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刚,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6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刚,男。委托代理人潘定,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胡鑫,大队长。上诉人胡志刚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1)望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胡志刚以自愿处分民事权利为由,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胡志刚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志刚撤回上诉。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5元,由胡志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罗 希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雅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