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邬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邬某,女,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委托代理人:熊墨华,奉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工作者。被告:周某,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原告邬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墨华、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由于婚前我对被告周某缺乏足够了解,婚后才发现彼此性格不合,难以沟通。遇事时,被告周某不会与我商量。为此,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令我难以接受的是,被告周某按揭购买商品房不仅不与我商量,还将购房方及房产证写其母亲的名字。事后我问被告周某为何写其母亲的名字,被告周某则说:“我不在奉新,写我母亲的名字是一样的”,我说:“钱是我们出的,你母亲只付了部分首付款,写你母亲的名字侵犯了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权益”。为此双方又大吵了一架。我实在难以忍受被告周某的行为,我曾多次向被告周某提出离婚,被告周某都不同意。2014年9月,因我未接被告姐姐的电话,被告周某竟动手打我。不仅如此,被告平时干涉我的生活习惯及方式,比如我平时喜欢吃零食,被告周某责怪我乱花钱,有时我发信息给同事,被告周某也责怪我,并怀疑我有外遇,以上事实说明,由于被告周某的行为,致使我与被告周某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依法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令我与被告周某离婚;婚生长子周某乙(2009年8月30日出生)随被告周某生活,次子周某丙(2012年1月3日出生)随我生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某承担。被告周某辩称:我和原告邬某感情还可以,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长子可以给原告邬某抚养,次子由我抚养,但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邬某与被告周某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09年1月8日在奉新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2009年8月30日生育长子周某乙,于2012年1月3日生育次子周某丙。原、被告确认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邬某主张被告母亲名下一套位于奉新县冯川镇水岸丽都小区的房产由被告周某支付了首付款及按揭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周某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婚前感情尚可,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应具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双方婚姻存续至今已逾六年之久,且共同育有二子,虽然目前产生一定嫌隙,但双方如能本着为小孩、为家庭着想的出发点,彼此加强沟通与信任,尚有前嫌尽弃,夫妻和睦,家庭和谐的可能。因原告邬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邬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杨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