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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三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满城县浩丰农资经销部与郭连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连海,满城县浩丰农资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连海。委托代理人张延,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城县浩丰农资经销部,个人独资企业,注册号130621200004164。负责人田晓亚,满城县浩丰农资经销部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卢喜明,满城县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连海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满城县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1057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连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被上诉人满城县浩丰农资经销部(简称浩丰经销部)负责人田晓亚及委托代理人卢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郭连海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9月18日从浩丰经销部购价值72150元的化肥、农药,浩丰经销部经销部员工宋某于2013年9月18日到郭连海家催要货款时,郭连海当即给付浩丰经销部货款20000元,并给浩丰经销部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满城县浩丰农资经销部人民币(大写)伍万贰仟壹佰伍拾元整,小写52150元。欠款人郭连海。2013年9月18日。”庭审中,郭连海称,我没买过浩丰经销部的货,欠条不是我写的,2013年9月18日宋某去的我家,当场给了20000元,是打过一个52150元的欠条。又称,后来宋某看过烧坏的桃树说52150元不要了,作为赔偿农民的损矢,从原告处买的多胶唑烧坏了农民的桃树,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0000元,或原告赔偿了农民的损失,或我从农民手中要会账来我再给付原告欠款,未提供证据,浩丰经销部否认。郭连海当庭表示不申请对浩丰经销部提交的有郭连海签字的欠条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原、被告间的化肥、农药买卖合同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受法律保护,浩丰经销部向郭连海交付了化肥、农药,依法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郭连海称没买过原告的化肥,农药,又称给付原告20000元后,写过一个52150元的欠条,但又拒绝对欠条进行笔迹鉴定,依法对浩丰经销部提交的欠条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郭连海又称,后来宋某看过烧坏的桃树说52150元不要了,作为赔偿农民的损矢,从浩丰经销部处买的多胶唑烧坏了农民的桃树,要求浩丰经销部赔偿损失100000元,或其赔偿了农民的损失,或其从农民手中要会账来,再给付原告欠款,未提供证据,浩丰经销部否认,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及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郭连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满城县浩丰农资经销部化肥、农药款52150元。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郭连海负担。一审判决后,郭连海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真实情况是上诉人只是在2011年4月至8月从满城南关农资经销部购买过农药产品,自始至终全是买的该家经销部的,当年有农户用药发生火灾造成损失后,上诉人一直与满城南关农资经销部协商赔偿事宜,之后也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买卖关系。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当庭表示从未向被上诉人买过货,欠条上打印的字体当时没有,也不是写给被上诉人的,是被上诉人后填上的。被上诉人是2013年8月29日成立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货物买卖期间还未成立,怎么可能发生买卖关系,请求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浩丰经销部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以前这个经销部是南关经销部,负责人是宋某。2013年9月3日宋某将该经销部及债权、债务、资产全部转让给田晓亚。签订了转让协议。2013年9月16日宋某与田晓亚一起到上诉人家中要欠款72150。郭连海给了2万元后打的欠条52150元,一审中已经提交。一审中上诉人承认欠款事实。农户用农药烧毁果树问题不存在,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郭连海提供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一份;2、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的91张票据,用于证明上诉人在满城南关农资经销部购买过农药、化肥生产资料,及被上诉人在成立之前,上诉方没有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过农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于营业执照认可,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上没有公章,不予认可。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浩丰经销部提供以下证据,一、南关农资经销部与浩丰经销部转让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2年9月7日对账单(对账时复写的,双方各持一联),12年3月25日至6月8日的欠款,合计72150元;三、被上诉人的现金日记帐第38页,证实9月18日宋某与田晓亚去上诉人家要帐给了2万,收回款后入账的事实。上诉人郭连海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中没有提交;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记录,没有我方签字,我方对该内容不清楚;对证据三不认可,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记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和欠款的事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称,其将经营的南关经销部于2013年9月转让给了田晓亚,并定有转让协议,田晓亚将原南关经销部改名为浩丰经销处。转让前我与郭连海对账是对以前卖货的对账,当时对完帐后打的72150的欠条。2013年9月18号我与田晓亚共同到郭连海处要账,郭连海给了2万元后当时将以前欠条撕毁,重新写了现在的欠条52150元。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卷第16页有郭连海署名的欠条(原件)载明“今欠满城县浩丰农资经销部人民币(大写)伍万贰仟壹佰伍拾元整,小写52150元。欠款人郭连海(签名)2013年9月18日”。原审卷第24页在一审庭审中郭连海承认宋某去讨债时当场给了宋某2万元,同时打了个52150元的欠条。而上诉中又辩称在2011年4月至8月从满城南关农资经销部购买过农药产品,之后也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买卖关系。上诉所称在一审开庭时当庭表示从未向被上诉人买过货,欠条上打印的字体当时没有,也不是给被上诉人的,是被上诉人后填上的等理由,与一审卷中的欠条等证据及庭审记录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对上诉人郭连海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承认的宋某去讨债时当场给了宋某2万元,同时写的52150元欠条的事实,予以确认。郭连海在二审中提交的购买南关农资经销部的农药、化肥等生产资料的票据,证明了其与南关农资经销部发生过买卖关系。南关经销部的原经营者宋某将其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都转让给田晓亚,田晓亚与宋某一同去郭连海处讨债时,郭连海出具的52150元的欠条应为有效证据,郭连海应继续偿还所欠债务。郭连海上诉所称的有农户用药发生火灾造成损失及与满城南关农资经销部协商赔偿事宜等情形,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二审中虽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过大,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上诉人郭连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苑汝成代理审判员  曲 刚代理审判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