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奇民一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国荣与乌斯曼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荣,乌斯曼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0161号原告:杨国荣,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03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被告:乌斯曼,男,哈萨克族,现年约44岁,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原告杨国荣与被告乌斯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克热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斯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荣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为他人担保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欠款6000元并约定逾期利息是20‰,担保人担保此款还清,并承担连带责任。现购买摩托车人下落不明。原告杨国荣将担保人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欠款6000元,利息2520元,合计:8520元。2.本案受理费和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乌斯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材料。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年3月5日,欠款人吐合塔尔给原告杨国荣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实欠款人吐合塔尔在原告杨国荣处购买摩托车一辆,价值为6000元,约定每月承担20‰的利息,被告乌斯曼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5日,欠款人吐合塔尔在原告杨国荣处购买摩托车一辆,价值为6000元,并由吐合塔尔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杨国荣现金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月利息20‰计算。担保人提供担保期限为此款还清为止,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发生争议由奇台县人民法院裁决,债务人承担债权人的索款费用,代理费用。欠款人姓名:吐合塔尔担保人姓名:乌斯曼欠款日期:2013年3月5日”。后经原告索要欠款,借款人和担保人未给付。现原告将担保人作为被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的事实,由欠款人吐合塔尔给原告杨国荣出具的欠据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承担保证责任。未及时支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双方约定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方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2520元并按月息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乌斯曼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乌斯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斯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国荣欠款6000元,利息2520元,合计852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乌斯曼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克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阿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