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执行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茵茵与易际良、梁小平、胡小平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茵茵,易际良,梁小平,胡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鼎执行字第942号申请���行人张茵茵,住福鼎市。被执行人易际良,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被执行人梁小平,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被执行人胡小平,住福鼎市。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鼎执行字第94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易际良、梁小平共同共有坐落于福鼎市房地产一处。现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易际良、梁小平共同共有坐落于福鼎市房地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游绍平审判员 张利群审判员 周冬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浩然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