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执字第002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芜湖众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众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执字第00293-2号申请执行人:芜湖众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宣承纪,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法定代表人:汪国保,董事长。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2014)三民二初字第0008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10000元的财产。现因(2014)三执字第00293号执行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10000元的财产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张圣飞代理审判员 戴 斌代理审判员 叶 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渊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