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2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种永纪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种永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866号罪犯种永纪,男,汉族,1944年2月28日生,大专文化,安徽省阜阳市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0日以(2005)阜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种永纪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0日以(2006)皖刑终字第012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08月01日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为五年、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01月1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9月2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种永纪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在安徽省巢湖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庆逸、李阳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刘海灵、卢学军,罪犯种永纪、证人张胜利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种永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种永纪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安徽省检察院审查意见认为,该犯财产刑未执行,建议酌情扣减其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种永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另查明:该犯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目前家庭生活困难,确无执行刑产刑能力。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安徽省巢湖监狱的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及罪犯种永纪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罪犯种永纪入监后积极改造,获得六个功奖。2、证人种永纪的同监区服刑罪犯张胜利的证言证实,罪犯种永纪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3、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意见皖检监审(2014)87号,证实,省检察院认为该犯未执行财产刑,建议酌情扣减其减刑幅度。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皖刑终字第0122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该犯在案发后将违法所得全部追缴。5、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司法局及文峰司法所、社居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犯家庭生活困难,无执行财产刑能力。本院认为,罪犯种永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有证据证实其确无执行财产刑能力,故不再予以扣减其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种永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