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岫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永鑫强奸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岫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2002年5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牧牛镇益林临店组**号。系被害人的母亲。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7月1日出生,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辩护人董德华,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某某,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受理,于2014年12月25日一并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倩、书记员衣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德华、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未满14周岁的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在岫岩满族自治县牧牛镇一歌厅内唱歌,散场后,张某某带杨某某到牧牛镇东泰旅店开房并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对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并且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的意见同杨某某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的意见同杨某某一致。被告人张某某供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对于民事部分,愿意给予适当补偿,但暂时没有经济能力。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董德华对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是在量刑方面请求法庭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在案发时刚满十八周岁,年纪较小。2、被告人系初中文化,法律意识淡薄。3、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均是双方自愿发生,没有强迫行为。4、被告人张某某系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张元力认为,对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处对象的关系,被害人曾多次去过被告人家中,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时并没有强迫行为,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未满14周岁的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在岫岩满族自治县牧牛镇一歌厅内唱歌,散场后,张某某带杨某某到牧牛镇东泰旅店开房并发生性关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谷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旅店入住记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害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故对其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撤销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的缓刑部分,实刑部分与本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倩代理审判员 罗 鹏人民陪审员 周敬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佟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