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魏某盗窃罪,魏某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住安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2年2月24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再次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谢莉,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谢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破坏电力设备2013年12月,魏某伙同居东方(另案处理)、吕亮(已判刑),先后六次至宁波市北仑区穿山疏港高速公路霞浦段照山岗隧道(往白峰方向)附近,盗割高速公路边电缆线沟槽内为隧道加强照明灯供电所用的规格为4(70mm2、4(95mm2的电缆线(长度均为91.5米,价值共计人民币325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吕亮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物证鉴定书、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穿山疏港高速监控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情况说明、(2014)甬仑刑初字第116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1.2013年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伙同魏东东(已判刑)至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工业园区的宁波市北仑减压器厂,由魏东东在围墙外望风接应,被告人魏某通过翻大门、爬窗户的方式进入,窃得价值约人民币3720元的黄铜产品。2.2013年3月4日2时许,被告人魏某伙同魏东东、陈雪君(已判刑)至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浦路116-117号手机店,由被告人魏某及魏东东在门外望风,陈雪君从一楼防盗窗攀爬至二楼窗户进入被害人居某,再进入一楼手机店内,窃得三星、酷派、锋达通、华为牌移动电话机各1部、手机sim卡100余张(价值共计约人民币6470余元)、现金人民币3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魏东东、陈雪君的供述,被害人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2014)甬仑刑初字第1165号刑事判决书、(2013)甬鄞刑初字第888号刑事判决书、(2010)甬仑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部分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且均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谢莉以此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二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建东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