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步学进与兴化市城东镇联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894号原告步学进。委托代理人戴福和,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城东镇联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化市城东镇联发村内。法定代表人步明庆。原告步学进诉被告兴化市城东镇联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学进、被告兴化市城东镇联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步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学进诉称,我承包的位于本村“外三十”耕地4亩,其中1.14亩被征用,补偿款为35796元,目前已由我、被告王松兵、王银兆各领取5000元,还有20796元在被告兴化市城东镇联发村民委员会。但补偿款35796元应归我所有,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请判令被告兴化市城东镇联发村民委员会给付2079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兴化市城东镇联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地应给付承包户的补偿款35796元已到村部,现已由原告步学进、被告王松兵、王银兆各领5000元,还有20796元如何分配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后,原告共承包经营土地8.4亩,兴化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承包期限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其中包括位于兴化市城东镇联发村“外三十”的4亩耕地。2012年10月份,为了修建22万千伏变电所,“外三十”的4亩耕地中的1.14亩被国家电网征用。征用时,承包地上无附着物和庄稼。土地补偿款现已全部补偿到被告兴化市城东镇联发村民委员会,该地承包户补偿费为35796元。在被告兴化市城东镇联发村民委员会分配补偿款时,被告王松兵、王银兆认为,“外三十”4亩耕地,一直由其耕种至今,要求参与分配。被告兴化市城东镇联发村民委员会多次协商未果,遂由原告步学进、被告王松兵、王银兆分别领取5000元,剩余20796元仍在被告兴化市城东镇联发村民委员会。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松兵、王银兆分别返还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松兵、王银兆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兴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期限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复印件一份,兴化市城东镇联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步学进取得兴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确认原告享有讼争的兴化市城东镇联发村“外三十”4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有权获得该承包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松兵、王银兆分别返还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撤回对被告王松兵、王银兆的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化市城东镇联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步学进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合计2079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7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军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