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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高潘锦凤等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潘锦凤,高昂,北京金昆仑煤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344号申请执行人高潘锦凤,女,新加坡国籍。被执行人高昂,男,汉族,1966年2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被执行人北京金昆仑煤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二层D201室。法定代表人高昂,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调字[2014]第489号调解书,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高昂、北京金昆仑煤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即日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高昂、北京金昆仑煤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高昂、北京金昆仑煤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二千三百万,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高昂、北京金昆仑煤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利息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二百八十四万二千八百元(以借款本金二千三百万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高昂、北京金昆仑煤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四、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高昂、北京金昆仑煤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赵立新执行员  闫鸿执行员  刘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