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刘建飞与乔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飞,乔莉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1号原告刘建飞,农民。委托代理人边卫青,张家口市万全县孔家庄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莉蓉,个体工商户。原告刘建飞与被告乔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卫青、被告乔莉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建飞诉称,2013年5月,被告做工程急需用钱周转,便通过李某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8月8日归还,借款期限三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5分。该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我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推诿,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15375元(2013年5月8日-2015年1月23日,按照1.5%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莉蓉辩称,我承认借刘建飞50000元,但是借款合同不是与刘建飞面对面签的,是李某拿过来我签的,我一直没有见过刘建飞,他也没有给我打过电话。我曾经偿还过10000元利息,是李某拿走的,用于偿还贷款利息。2013年12月10日,我把钱给了王万海和李某让他们还款,2013年12月11日我打电话问他们,他们说已经还了,之后我要求李某把借条还给我,他迟迟不能给我,现在我给他打电话他说这事跟他没有关系,马上就把电话挂了。经审理查明,被告乔莉蓉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刘建飞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8日,口头约定月利率1.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证明借款协议中的“刘剑飞”即为原告“刘建飞”,提交李某出具的证明和刘建飞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陈述对两份证明不清楚,没见过刘建飞。被告主张本金及利息均已通过中间人李某偿还,为此提交科技实验楼人工费工资表1份、王万海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某领取90000元的工资实际应去偿还贷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工资表与本案没有关系,无法证明李某支取工资后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申请李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被告向原告借过钱,但是没有还,本案原告即为借款协议中的“刘剑飞”。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借款已经偿还,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和王万海的证明不予采信,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被告认可通过李某向刘建飞借款50000元,故本院对李某的证言中“本案原告即为借款协议中的刘剑飞”予以采信,对李某陈述其未代被告向原告还款的证言予以采信,对其他与本案无关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乔莉蓉向原告刘建飞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乔莉蓉虽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李某亦出庭证实该借款尚未归还。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按该利率计算,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1月23日共计20.5个月,利息为50000×1.5%×20.5=15375元。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莉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建飞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3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依法减半收取7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冠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