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三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满族,山东省淄博市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1978年6月27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徐黎明,男,194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李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李某甲与徐某某于2003年10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某乙,2004年10月20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李某甲曾于2013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和恢复,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徐某某同意离婚。另查:李某甲与徐某某自2010年10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李某乙与徐某某共同生活。李某甲与徐某某的共同财产有:辽A9W3**宝来轿车一辆,庭审中双方对该车的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定为6万元。另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热水器一台、组合家具一套、双人木床一张、单人木床一张、黄金耳钉一对。2009年4月至2014年9月,在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李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合计173072.41元。李某甲名下有存款19661.11元。2014年1月至6月,李某甲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92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徐某某申请财产保全,依其申请,本院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00149号-1、第0019号-2民事裁定书,冻结李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某支行的存款19661.11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与徐某某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李某甲要求离婚,徐某某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李某甲与徐某某均要求抚养婚生女,但婚生女与徐某某共同生活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李某甲与徐某某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婚生女由徐某某抚养为宜。考虑到李某甲收入情况,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和子女实际需求,酌情确定李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关于李某甲与徐某某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李某甲与徐某某所有的辽A9W3**宝来轿车、冰箱、洗衣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分配方案已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及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依照法律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李某甲名下的存款19661.11元及住房公积金173072.41元应当平均分割。关于徐某某佩戴的黄金耳钉,系其专用的生活用品,属于徐某某个人财产,不应予以分割。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木床,双方均主张双人木床的所有权,考虑到婚生女随徐某某共同生活的便利、双方实际生活需要,本院确定双人木床归徐某某所有,单人木床归李某甲所有。关于李某甲要求分割的5万元存款、黄金项链、黄金手镯、黄金戒指一节,就上述存款及黄金饰品李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债务问题。徐某某主张存在1万元的债务,徐某某未能证实债务的真实存在,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李某甲主张徐某某给其造成名誉损害,要求徐某某公开道歉一节,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李某甲主张徐某某有过错,要求损害赔偿5万元一节,徐某某提供一份由李某甲书写的保证书,内容为李某甲保证与某人断绝关系,不再与她联系及对以后行为的保证,李某甲辩称系因徐某某以自杀威胁并考虑到孩子,迫于情急写下保证书。本院认为徐某某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李某甲夫妻感情破裂系其他外因造成,且该份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李某甲存在应当给付离婚损害赔偿金的过错行为,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李某甲主张徐某某存在过错要求按70%比例分割存款及住房公积金,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随被告徐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李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单人木床一张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彩电一台、微波炉一台、热水器一台、组合家具一套、双人木床一张、黄金耳钉一对归被告徐某某所有;四、辽A9W3**宝来轿车一辆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徐某某分割款三万元;五、原告李某甲名下的存款一万九千六百六十一元一角一分及住房公积金十七万三千零七十二元四角一分由原告李某甲、被告徐某某各分得存款九千八百三十元五角五分、住房公积金八万六千五百三十六元(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徐某某);六、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分割费二百六十四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甲、被告徐某某各负担一百三十二元。诉讼保全费二百一十七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甲、被告徐某某各负担一百零八元五角。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甲、被告徐某某各负担一百五十元。李某甲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原审判决对我住房公积金的认定数额错误,实际数额应为164531.41元。我的住房公积金在2014年7月开始调整,从原来的每月5197元调整到每月2350元,而原审法院根据2014年6月在沈阳房屋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到的数额推算到2014年9月,不符合客观实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确定。徐某某提出了答辩:如李某甲的住房公积金调整是真实的,同意二审法院依法重新确定,其他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职工个人明细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李某甲与徐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感情破裂,现李某甲要求离婚,徐某某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本院予以维持。李某甲与徐某某就子女抚养及除住房公积金以外的夫妻共同财产分配问题均未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审相关判项予以维持。关于李某甲提出原审认定其住房公积金数额有误一节,二审经审理查明,李某甲的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自2014年7月起调整,从原来的每月5197元调整为每月2350元,徐某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原审认定其住房公积金数额有误,李某甲的住房公积金应为164531.41元(157481.41元+2350元×3),二审予以更正。李某甲、徐某某应各分得存款9830.5元(19661.11元÷2)、住房公积金82265.7元(164531.41元÷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二、变更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00149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某某存款及住房公积金九万二千零九十六元二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已预交)、财产分割费二百六十四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二百一十七元(被告已预交)共计七百八十一元,由李某甲、徐某某各负担三百九十元五角;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李某甲、徐某某各负担一百五十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浩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