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玉珉与张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珉,张连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912号原告:王玉珉,女,195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连伟,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世祥,沈阳市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玉珉与被告张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贾丽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贾民、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珉,被告张连伟委托代理人陈世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珉诉称,2006年3月31日,被告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原告在2004年3月为沈新园房出首付人民币7万元,约定2006年4月1日买香樟园再由原告出首付人民币7万元,两处房子原告共出首付款人民币14万元,被告在合同订立时隐瞒已将原告出资人民币14万元据为己有的真相,在协议签订时,实施了欺诈行为,履行合同过程中,继续行骗,家庭协议自始无效。被告既然承认是用我女儿王威的钱交的沈新园首付,在合同签订时却隐瞒事实真相,被告用欺骗手段获得的不当得利人民币7万元本金及利息应返还给我。2006年5月30日,我女儿王威在外地巡演,被告以新谈个大场要提高自身包装及换马自达车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9万元,下午又从我借款人民币8,000元。2007年1月23日,我女儿王威在国外工作期间,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如不及时还款,每月加收人民币1,000元利息,被告认为人民币32,000元借款是用来买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出示集中在一天借巨款用在何处的证据,如被告借款用于买马自达车,举证责任倒置,应由被告提供借款用途,借款人民币32,000元有证据显示属于被告转移财产。2005年6月10日,被告张连伟及我女儿王威共同想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张连伟应与我女儿王威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连伟返还不当得利的购房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连伟偿还所有三笔个人借款人民币32,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张连伟偿还原夫妻共同借款的一半人民币5,000元;《家庭协议》合同自始无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连伟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是在沈阳市中级法院陈述的内容,其陈述是在本案中无法解决的,本案既然是借贷纠纷,在以往的离婚案件中已经有了结论,我方对借款人民币32,000元的事实认可,而且在以往的离婚诉讼中也提及过欠款,在当时的一审、二审法院中已经有了认定,是夫妻共同欠款,我方认为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共同借款的一半人民币5,000元借款是不存在的,在离婚案件中原告一直作为其女儿离婚案件的代理人,但是一直没有提及过欠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因为过去的判决已经对债务的认定比较清晰,我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女儿王威于200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10日,原告女儿王威在原告同日的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背面右下角注明:“今向妈借1万元整”。200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及原告女儿王威签订《家庭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张连伟和王威夫妻购买沈新园及香樟园商品房各一套,由原告各付款人民币7万元,两处房费原告共拿出人民币14万元,如张连伟和王威两人离婚,两处商品房由王玉珉任意挑选一处,产权实为王玉珉所有。挑选一处后,张连伟还给王玉珉肆万元整,其中沈新园有王威壹万元装修费,张连伟和王玉珉的房子账两清了。(沈新园房产权归张连伟所有)。如张连伟、王威离婚后,张连伟交沈新园房贷费用,王威交香樟园房贷费用。2006年5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王玉珉借款合计人民币19,000元,其中人民币5,000元,6月底还清,剩余人民币14,000元,年底前还清。2007年1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内容为:2006年5月30日张连伟向王玉珉借现金人民币8,000元,于2007年5月30日前还清。今于2007年1月23日向王玉珉又借人民币5,000元整,定于2007年4月30日前还清。如不及时还款,每月加收人民币1,000元利息。原告女儿王威于2010年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0)大东民四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告女儿王威与被告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了分割,其中包括欠本案原告外债人民币13,000元,由夫妻双方各负担人民币6,500元。宣判后,原告女儿王威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女儿王威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书,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8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再审本案。现原、被告因借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还款协议书、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背面借条)、工商银行存单、民事裁定书、法庭审理笔录、家庭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可以确认被告在与原告女儿王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的事实。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连伟与原告女儿王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此笔借款应为被告张连伟与原告女儿王威的共同债务,被告张连伟应承担借款一半人民币1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07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2006年5月30日《借条》中借款人民币19,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对于利息未作约定,被告张连伟对于2006年5月30日《借条》中其应承担的借款数额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2007年5月1日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07年1月23日《还款协议》中借款人民币13,000元,其中借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5月30日,人民币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4月30日,《还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还款每月加收人民币1,000元的利息,该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连伟对于《还款协议》中其应承担的借款数额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连伟承担夫妻借款一半人民币5,000元,因原告女儿王威系在原告2005年6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上书写的借款内容,距今时间较长,原告仍保留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原件,本院对于借款事实予以确定,借款发生在被告张连伟与原告女儿王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连伟应承担借款一半人民币5,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确认《家庭协议》无效,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提出的该两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玉珉借款人民币16,000元;二、被告张连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玉珉借款人民币9,500元的利息(自2007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张连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玉珉借款人民币6,500元的利息(自2007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被告张连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玉珉借款人民币5,000元;五、驳回原告王玉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张连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秋代理审判员 贾 民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