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州刑执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达玛·巴特抢劫罪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伊州刑执字第00149号罪犯达玛·巴特,男,蒙古族,1996年2月11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新疆XX县,现在伊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奎屯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奎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达玛·巴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止),附加罚金500元(已缴纳)。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5年1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罪犯达玛·巴特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得季度表扬2次,确有悔罪表现。执行机关拟报减刑期六个月。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意见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达玛·巴特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达玛·巴特予以减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 平审判员 吾 斯 曼审判员 仝 新 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阿依伯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