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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宣炳森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宣炳森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298号罪犯宣炳森,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通辽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4日作出(2002)通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宣炳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5000元(未履行)。被告人宣炳森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2年7月25日以(2002)内刑一终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9月11日交付执行。2004年9月30日经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内刑执字第402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3月5日经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内刑减字第4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9年9月、2014年7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23年6月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2015年1月21日以罪犯宣炳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宣炳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10月、2013年3月、8月、1月、2014年5月、10月连续记功6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宣炳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宣炳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民事赔偿5000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宣炳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赵瑞辰审判员 窦 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多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