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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樟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力生与被告卢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力生,卢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樟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黄力生,男,1971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卢旭东,男,1977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黄力生诉被告卢旭东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旭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力生诉称:原告经担保人林赛珠介绍认识被告,2012年9月12日,被告与林赛珠到原告厝,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当日,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现金,被告亲笔书写了借条,林赛珠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签名。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黄力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卢旭东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该借条的主要��容为:“兹向黄力生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期叁个月,月息3%计算。此据借款人:卢旭东2012.9.12担保人:林赛珠”。被告卢旭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听取了原告的庭审陈述,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按3%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由林赛珠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9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期限六个月内)的基准年利率为5.6%(即月利率0.467%)。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和查明的银行同类贷款的基准年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诉求,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0.467%×4=1.868%),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被告应按月利率1.868%自2012年9月12日起计付利息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卢旭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旭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力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68%,自2012年9月12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利红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