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颜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慧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慧文,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店员,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2012年7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慧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越检量建(2015)75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慧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颜慧文在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路180号附近,以人民币175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许某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5.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现场人赃并获归案。公安人员另外从被告人颜慧文身上缴获上述交易的毒资人民币1750元以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慧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毒品交易地点及手机通话记录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3990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颜慧文的供述,被告人颜慧文的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慧文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慧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慧文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颜慧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慧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慧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颜慧文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的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颜慧文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慧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5.01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婉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