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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04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4036号原告:陈某,女,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陈学议,临泉县迎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1980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骆东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4年11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议、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腊月29日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女徐某甲、次女徐某乙。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性情古怪,如有不顺便对原告实施辱骂、殴打。被告及其家人重男轻女,在原告怀孕次女时,逼迫原告流产。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原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表明家庭成员状况;临泉县关庙镇大张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结婚证丢失,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二人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经媒人介绍于2001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徐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徐某乙。近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意见及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区分界线。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相互帮助,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两个女儿,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所举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减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长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瑞瑞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