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梅照明、朱志祺与佛山市南海金合鑫木片加工厂、林峰、王跃飞、车慧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照明,朱志祺,佛山市南海金合鑫木片加工厂,林峰,王跃飞,车慧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梅照明,男,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朱志祺,男,住佛山市顺德区。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紫聪、李蔚汉,均为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金合鑫木片加工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林峰。被告林峰,男,住江西省九江市。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静,系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期限至2014年9月10日止。委托代理人董迎霞,系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跃飞,男,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车慧琴,女,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跃飞,本案被告之一。原告梅照明、朱志祺诉被告佛山市南海金合鑫木片加工厂(以下简称“木片厂”)、林峰、王跃飞、车慧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敏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照明及其与原告朱志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蔚汉、被告林峰及其与被告木片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迎霞、被告王跃飞(亦系被告车慧琴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委托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13日向九江镇南方集团有限公司承租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南乡工业区的地块用于建造厂房。建筑物建成后,原告将厂房整体出租给被告林峰用作生产经营,并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十、乙方必须购买财产保险、厂房保险……如乙方无购买保险,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另外乙方应妥善使用出租厂房,并在合同期内对厂房进行必要的保养,如因使用不善造成甲方厂房损坏,应负责恢复原状”、“十三、乙方承租期间内,不能将承租场地自行转让他人使用,如乙方自行转租他人是违反合同行为,甲方可直接追究乙方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厂房交付给被告林峰使用。被告林峰在租赁期内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部分厂房出租给被告王跃飞、车慧琴生产家私。2013年3月5日6时清晨,被告王跃飞、车慧琴承租的部分(厂房西北角)突然起火,火灾烧毁原告厂房部分建筑物,致使原告财产受到重大损失。被告林峰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转租厂房、未尽修缮维护厂房义务,被告王跃飞、车慧琴未尽注意义务,是本次火灾发生的原因,四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木片厂、林峰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事火灾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达1600000元。被告木片厂、林峰是受害者,对火灾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火灾的起火点位于佛山市南海大力南锋五金厂(以下简称“大力厂”)厂房西北角处,大力厂由朱志祺投资注册,王跃飞、车慧琴实际经营。引起本次火灾的原因是电线短路。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海区大队出具的南公消认字[2013]第001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用“起火原因:可排除放火、遗留火种、自燃、雷击;不能排除电气线短路”描述,那是因火灾涉及到行政责任的原因,为逃避行政责任,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海区大队采用文字游戏,用这种形式注明火灾发生的原因。火灾发生的原因就是电线短路。起火点处有且仅有两路线路,一路是朱志祺、梅照明擅自拉接的临时用于该厂房斜对面建设新厂房用电线路,一路是大力厂用于车间照明的线路。起火时,该两路电路都处于带电状态,并且原告朱志祺、梅照明擅自拉接的临时用于该厂房斜对面建设新厂房用电线路经鉴定具有电线线路短路现象,而大力厂用于车间照明的线路无线路短路现象;两路电线的所有者、管理者在无需用电时仍未将电路断开,明显存在未尽谨慎管理责任,对火灾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本案火灾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原告以及大力厂的实际经营者承担。王跃飞、车慧琴租赁涉案厂房是在朱志祺、林峰、承租人王跃飞三人共同参与协商达成的。林峰承租厂房后,因其投资的木片厂经营不需要那么大的面积,与原告口头沟通好,将王跃飞、车慧琴所承租的涉案厂房退回给原告的,并已砌墙将其与木片厂的厂房隔开,就在此时,王跃飞找到朱志祺想租厂房,朱志祺提供了包括涉案厂房以及高明区等处在内的多处厂房给王跃飞选择。对该林峰将厂房退回原告这一事实,原告是已认可的。不然,原告不会将该厂房供承租人王跃飞选择,王跃飞最终选择了该涉案厂房。王跃飞租赁涉案厂房除按梅照明与林峰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条款外,还约定原告为王跃飞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王跃飞因环保等原因无法申请到家具厂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无法生产经营,也就失去了租厂房的意义。于是原告将其注册登记的大力厂营业执照给王跃飞使用,王跃飞负责大力厂营业执照所产生的费用,并每年支付原告一定的使用费。原告也曾多次直接向承租人王跃飞收取租金。王跃飞有时将租金交给被告木片厂、林峰,那也只是代收后转交给原告,各自的租费是按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乘以各自使用的面积计算承担的,木片厂、林峰在王跃飞租赁涉案厂房中没有赚取任何差价利润。综上所述,王跃飞、车慧琴租赁涉案厂房是以实际行为对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变更,并非转租。涉案火灾不是发生在林峰承租的厂房内,其对火灾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林峰、木片厂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称林峰违反《厂房租赁合同》的第十条免责条款,要求林峰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擅自私拉电线用于建筑用电,将没有通过消防安全检查的厂房出租,在不需用电时不将电路断开,对此次火灾的发生存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原告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厂房租赁合同》的第十条为无效条款。林峰对其所租赁的厂房做到了妥善使用和保养,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点不是发生在林峰所租赁的厂房内,并且厂房损失是因原告、大力厂的实际经营人王跃飞、车慧琴的过错酿成火灾造成的,与林峰、木片厂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林峰、木片厂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王跃飞、车慧琴辩称,消防进行检查认为起火是由原告的线路短路引起的。原告将没经消防验收的厂房出租。被告王跃飞、车慧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被告木片厂营业执照、被告林峰、王跃飞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厂房租赁合同(1份,原件)。3、租用土地合同(1份,原件)。证据2-3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厂房整体出租并交付给被告木片厂、林峰使用。被告林峰违反《厂房租赁合同》的第十三条约定,擅自将厂房转租给被告王跃飞、车慧琴使用,且被告林峰、王跃飞、车慧琴均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是火灾发生的原因。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第十条约定,建筑物交付给被告林峰使用后,该建筑物的一切设施的维护义务应由被告林峰承担,而林峰并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修缮、维护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4、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火灾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遗留火种、自燃、雷击;不能排除电气线路短路。四被告作为案涉厂房的实际使用人,对起火原因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案涉厂房的全部损失。5、民事起诉状(1份,复印件,原告木片厂)、起诉状(1份,复印件,原告王跃飞),用以证明案涉厂房是由被告林峰、王跃飞、车慧琴等人实际使用。经质证,被告木片厂、林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主张木片厂、林峰将厂房转租给王跃飞与事实不符。王跃飞、车慧琴租赁的厂房是原告朱志祺、被告林峰、被告王跃飞三人达成一致意见的。王跃飞租赁厂房后,原告为满足王跃飞生产经营,向王跃飞提供大力厂的工商营业执照。王跃飞、车慧琴租赁案涉厂房已经在事实上形成了原告与被告林峰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变更,不是转租,且三方就该事实已在(2013)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147号案中确认。发生火灾原因是原告拉接的临时用电线路短路,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私拉电线用于建筑新厂房用电,在不需用电时未尽谨慎管理义务,造成电气线路短路,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原告对此次事故由其自身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案涉厂房不是全部由被告林峰实际使用,林峰实际使用的部分是靠近东面墙的部分及靠近西面墙的一部分,剩余部分已由原告租赁给他人。被告王跃飞、车慧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在原告朱志祺、被告林峰和被告王跃飞三人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下,原告朱志祺将该厂房租赁给被告王跃飞。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木片厂、林峰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跃飞实际使用厂房的西北角部分。被告木片厂、林峰举证如下:1、大力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朱志祺将其注册登记的大力厂的工商营业执照给王跃飞使用,以作为王跃飞租赁原告厂房的附加条件。被告林峰没有把案涉厂房租赁给他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木片厂、林峰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登记资料仅能反映大力厂的投资者及该企业的其他登记信息。被告王跃飞、车慧琴对被告木片厂、林峰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王跃飞、车慧琴没有举证。本院向佛山消防支队南海大队调取并当庭出示证据如下:1、询问笔录(2013年3月5日,被询问人林峰)。2、询问笔录(2013年3月5日,被询问人车慧琴)。3、询问笔录(2013年3月5日,被询问人梅照明)。4、询问笔录(2013年3月5日,被询问人朱志祺)。5、询问笔录(2013年3月5日,被询问人黎振材)。6、询问笔录(2013年3月13日,被询问人车慧琴)。7、火灾现场勘验笔录(2013年3月6日)。8、火灾现场勘验笔录(2013年3月13日)。9、梅照明、朱志祺(大力南峰五金厂)“3·5”火灾平面图。10、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检材熔痕鉴定(1份,复印件)。本院从(2013)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147号案调取并当庭出示:11、开庭笔录(3份)。经质证,原告对法院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在该笔录中被告林峰确认案涉厂房由其承租并使用。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笔录反映厂房是由林峰转租。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车慧琴在笔录中提及到其在起火的地点附近堆放了大量的杂物。对证据7-11无异议。被告木片厂、林峰对法院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该起火点首先是大力厂。在大力厂墙角的电线断了。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车慧琴确认大力厂是由其经营的,由车慧琴直接租赁原告的厂房,该证据证明了案涉厂房是由原告直接出租给车慧琴的。起火原因是有一条电线拉去了对面的厂。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了该厂房没办理及经经消防验收,消防不合格的。大力厂的营业执照是朱志祺借给被告车慧琴使用,案涉厂房由原告直接租赁给被告车慧琴。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了朱志祺在笔录中称把案涉厂房租赁给车慧琴,由于车慧琴没有营业执照,朱志祺将大力厂的营业执照借给车慧琴使用。原告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请求矛盾,且与事实不符。车慧琴租赁厂房是用于开办家具厂,如果没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作为车慧琴承租的附加条件,车慧琴是不会租赁原告的厂房。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了大力厂西北角是起火点。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起火点的西墙顶部有一组动力电线和一组照明电线经过,且该动力电线和照明电线是紧贴的,该设计是不符合安全规范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在起火点有一条烧至裸露的多股铜导线,且据大力厂的工作人员反映和业主反映,该组铜导线是临时拉的用电线路。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在起火点有原告拉接的临时用电线路。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原因是电线短路。对证据11无异议。被告王跃飞、车慧琴对法院出示的证据1-9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起火是短路造成,是拉到对面厂房的电线有短路现象而引起的火灾。对证据11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并当庭出示:12、保险公估报告(1份)。13、回复(2份)。经质证,原告对法院出示的证据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评估鉴定报告的结果客观地反映了案涉厂房的主要损失。被告木片厂、林峰对法院出示的证据12、13有异议,评估价值高于实际价值,该评估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对被告木片厂、林峰极其不公平。评损金额明显高出实际损失。木片厂、林峰租赁的厂房部分的屋顶和彩钢基本完好无损,偶尔有一、两处烧穿漏水,其完全可以做小范围的修补,报告书将该处定为全部拆除换成新的来计算损失费用,明显扩大损失范围。厂房地面的修复损失计算与实际损失相距极大,厂房地面本就有破损的地方,其厂房租赁时也不是全新的厂房。公估公司将整个厂房的地面进行水泥砂浆修复即重新铺设的计算损失方式是极为不合理的,扩大损失范围。评估报告忽略了厂房地面的非全新及实际已有破损的地方。厂房的配套设施由很多只是烟熏变色但实际并未损坏,稍作修理即可重新使用,但报告书却将定为全部计算新的损失,实际上扩大了计算损失的范围。计算损失参照物参考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公估公司对被告木片厂、林峰提出的异议未能详尽回复,不能解释报告书中的不合理部分。公估报告书第5页中称“钢筋、钢材部分有一定残值”,因此该部分是有残余价值的,该部分应从案涉厂房的损失中抵扣出来。评估的数据是按国家标准进行修复计算,事实上厂房在建设时是不符合国家标准,所以评估的数据与实际修复的费用不相称。被告王跃飞、车慧琴对法院出示的证据12、1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林峰的质证意见一致。案涉厂房之前曾租赁给卢济华使用过,该厂房不是新厂房。公估报告书中第4页“重新浇筑100mm厚水泥砂浆地面”,实际上被告王跃飞、车慧琴在承租案涉厂房时对门口进行修改时将水泥地面铲起,当时的厚度不足100mm。可见,评估人员进行评估时没有进行实地考察,评估数据是不真实的。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1是当事人主体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3是原件,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木片厂、林峰出示的证据1经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出示的证据4、本院出示的证据1-10是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调查过程形成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5、本院出示的证据11是与涉案火灾相关案件诉讼中形成的,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出示的证据12、13是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单位作出司法鉴定的报告及解释,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木片厂是林峰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经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及方式包括加工、产销木片。大力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朱志祺是大力厂经登记的投资人。车慧琴、王跃飞是夫妻关系。2007年11月,朱志祺、梅照明共同承租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土地,随后共同投资建设了厂房。该厂房没有办理报建、消防审批验收手续。2011年4月28日,梅照明(出租方、甲方)与木片厂(租赁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出租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厂房一栋予乙方作生产使用,使用面积6750平方米。(第二条)租金52300元/月。(第三条)租赁期限从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第八条)厂里的消防问题由甲方负责。(第十条)经营期内,乙方必须购买财产保险、厂房保险,一旦造成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如乙方无购买保险,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第十三条)乙方承租期内,不能将承租场地自行转让他人使用,如乙方自行转租他人是违反合同行为。随后,原告将涉讼厂房的一部分转租给车慧琴使用,按7.8元/平方米计付租金。朱志祺将大力厂的营业执照给车慧琴使用。其中,原告使用厂房靠东面的一半和西南角部分(约3900平方米);车慧琴、王跃飞在厂房的西北角部分(约1800平方米)使用大力厂的营业执照经营,并代缴了大力厂从2011年6月起数月的税款。期间,车慧琴曾有两个月直接向朱志祺计付租金。2013年3月5日6时45分许,上述涉讼厂房发生火灾,后经消防队扑灭。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海区大队进行调查,并共同于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13日进行现场勘验。经调查勘验,厂房长105米,宽55米,厂房西侧屋顶的钢结构全部倒塌,倒塌的钢结构房屋烧至变形弯曲,靠西南角的部分锌铁瓦烧毁,西侧其他部位的锌铁瓦随屋顶倒塌,倒塌呈东高西低的现象,厂房东侧屋顶的钢结构有过火痕迹,四周墙壁基本完好。厂房内西侧的物品全部过火,西北侧的物品基本被烧毁,距西墙约8米,距北墙约4米处有一小汽车和摩托车残骸,西南侧的物品有过火痕迹,厂房内东侧的木片厂部分物品过火,烧损程度呈自西北向东南逐渐减轻的迹象。在厂房的西北角存放着多张的床垫和其他可燃物。厂房西北角区域,在西墙距地面约3米,距北墙约6米处有一条烧至裸露的多股铜导线,该铜导线为梅照明、朱志祺用于临时用电线路;在北墙距地面2.4米,距西墙约6米的墙体上,有一条烧至裸露的多股铜导线,该铜导线为车慧琴拉接的车间照明用电线路。2013年3月21日,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海区大队委托对从火场中提取的多股铜导线进行金相分析。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样品均为二次短路作用造成。2013年4月9日,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海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起火部位、起火点位于厂房西北角;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遗留火种、自燃、雷击;不能排除电气线路短路。诉讼中,本院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讼厂房被烧毁的损失进行评估。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其结论为定损金额为1468729.99元。本院认为,(一)涉讼场地是厂房建筑物,该建筑物未经报建、未经消防验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梅照明、朱志祺出租的建筑物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交付使用条件,故梅照明与木片厂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因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梅照明、朱志祺以《厂房租赁合同》中第十条(经营期内,乙方必须购买财产保险、厂房保险,一旦造成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如乙方无购买保险,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的约定免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梅照明、朱志祺应对涉讼厂房出租予他人经营使用过程中因厂房本身安全隐患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根据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海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涉案火灾事故的“起火部位、起火点位于厂房西北角”。该起火部位所属厂房区域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车慧琴、王跃飞的租赁使用期间即实际控制之下。根据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及相关部门在火灾发生后询问调查,车慧琴被调查时表示在厂房的西北角存放有多张的床垫和其他可燃物。厂房内部过火的情况(“厂房内西侧的物品全部过火,西北侧的物品基本被烧毁”、“厂房内东侧的木片厂部分物品过火,烧损程度呈自西北向东南逐渐减轻的迹象”。被告车慧琴、王跃飞认为起火原因是出租方拉了一根电线到对面建设厂房导致起火的而主张免责。经调查部门勘验,事发后起火部位区域(厂房西北角区域)现场的烧至裸露两条铜导线(分属梅照明、朱志祺用于临时用电线路,车慧琴拉接的车间照明用电线路)是二次短路作用造成,而且《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遗留火种、自燃、雷击;不能排除电气线路短路”。因此,本院对被告车慧琴、王跃飞的免责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车慧琴、王跃飞对本起火灾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根据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及相关部门在火灾发生后询问调查,梅照明被调查时(2013年3月5日),对是否知道“部分厂房转租给车慧琴使用”回答陈述“林峰在转租前有告知我”。而且,朱志祺是大力厂的投资者,将大力厂的营业执照给车慧琴使用。车慧琴亦曾直接向朱志祺计付过租金。因此,梅照明、朱志祺知道且应当知道并同意木片厂将部分厂房转租给车慧琴使用。梅照明、朱志祺认为木片厂、林峰擅自转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木片厂与梅照明于《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水平(6750平方米,租金52300元/月),木片厂将部分厂房转租予车慧琴的租金水平(7.8元/平方米/月),经对比两者相当。即木片厂不是为获取利润而转租。而且,本起火灾的起火点不在木片厂实际使用的厂房区域范围。因此,木片厂对本起火灾造成涉讼厂房被烧毁的损失没有过错、过失。梅照明、朱志祺主张木片厂、林峰承担其厂房被烧毁的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朱志祺、梅照明对本案损害后果自负50%的责任,被告车慧琴、王跃飞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本院委托的鉴定单位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委托鉴定的材料是由原、被告提交并作相应说明;鉴定部门经现场进行勘验并书面答复解释当事人对报告的质询。因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审核后,以《保险公估报告》的结论作为核定本案损失的依据。即朱志祺、梅照明因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为1468729.99元。结合本院核定的责任比例,被告王跃飞、车慧琴应赔偿734365元(按1468729.99元×50%计)予原告。原告认为除了报告核定的厂房修复损失费用外,其损失还包括监理费、设计费、报建审批等其他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被烧毁厂房建筑物本身未经报建审批,且出租厂房是经营性收入不属火灾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原告主张租金费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600000元,超出本院核定的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跃飞、车慧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734365元予原告梅照明、朱志祺。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0元、评估费64600元,合共74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梅照明、朱志祺负担36328.17元,被告王跃飞、车慧琴负担37871.83元。被告王跃飞、车慧琴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梅照明、朱志祺,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敏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