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宁波联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清兴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联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慈溪市清兴合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宁波联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乌玉桥村桃园22号。法定代表人:万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红安,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清兴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泗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联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清公司)诉被告慈溪市清兴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清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废气处理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182000元,款于合同签订时支付50000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3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废气处理设备,并完成相关安装调试工作。被告一直无异议,但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2000元。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工程款1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的事实;2.慈溪市清兴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至2013年12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2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4.检测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5.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车间废气治理工程,工程范围为熔炼废气集、管道和酸洗废气处理设备制作、安装、调试,工程总价款为182000元,款于合同签订时支付50000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32000元,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1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82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2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泗清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3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使用。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出面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视为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价款已经结算的情况下未支付相应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清兴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联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计1470元,由被告慈溪市清兴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晓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史帅帅附1: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执行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