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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系张家港市鹿苑迅达货物配载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2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鑫、被告人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季某醉酒后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张家港市2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塘桥镇富民路路口时,与对向卢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季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4mg/100ml。被告人季某于2013年12月13日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季某已赔偿被害人卢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协议书、发破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人口信息、被告人季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季某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景晓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