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4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的一天下��,被告人李某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在其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中路其一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朱某在上述地点,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朱某在上述地点,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容留吸毒人员朱某在上述地点,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先后四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六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卫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峰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