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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艳辉与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辉,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王 艳 辉 与 江 西 省 地 质 工 程 ( 集 团 ) 公 司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固民初字第641号原告:王艳辉,委托代理人: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解放西路658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洪文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麟,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艳辉诉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炳烨、代理审判员顾雪、人民陪审员王东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辉、委托代理人赵俊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麟、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辉诉称:我与马旭光以前认识,2011年9月马旭光找到我,他说现在属于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赣西分公司下属项目部经理,该公司在固安县承揽了固安县阳光小区工程。因开工初期阶段资金紧张,让我给他供应部分建筑材料及办公用品,双方约定待甲方第一次拨款时货款一次付清。按照马旭光方要求,我方从2011年9月26日起,到2012年1月5日止,为该工地供应各种材料及办公用品价值341582元,马旭光及工地职员全部签收。后因马旭光涉嫌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欠款至今分文未付。马旭光是项目部负责人,该工程是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与开发商签订承包合同,该项目部属于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的下属单位,被告对该项目部的债务负有偿付责任。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材料款34158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请,原告是与马旭光签订的合同,合同上并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及下属单位的印章,原告是2011年9月25日向马旭光供货,并不是向被告供货。马旭光是2011年11月初与高晓秋、黄琦接触的,此后才有可能代表我公司。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马旭光签结算单据时,马旭光已在监狱服刑,该结算单据不真实。原告应诉请马旭光给付材料款,而不应向我公司主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下属赣西分公司与固安县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下属赣西分公司承建固安县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固安县阳光新城1#、2#住宅楼及商业工程,面积约3.0394万平方米,工程价款4346.34万元,包工包料,并约定了工期、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同时,被告下属赣西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声明:我高小秋系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赣西分公司负责人,现委任马旭光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固安县阳光新城项目1#、2#住宅楼及商业楼的建设,代理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以承认。2011年9月24日,马旭光以固安县阳光新城小区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定货合同”,供方:王艳辉(甲方),需方: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固安阳光小区工程项目部(乙方)。双方约定:一、甲方从2011年9月25日起,向乙方承包修建的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固安阳光小区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及办公用品。二、验收方式:货到现场,按照指定的场地经双方清点后,乙方材料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作为结账凭证。三、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在工程进度第一次拨款时,货款一次性付清。四:违约责任:如果一方违约,其违约的一方应向守约的一方支付违约金额5%的违约金额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五、未尽事宜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当协商不成时,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七、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履行完毕后合同终止。供方签字处由原告马艳辉签字,需方签字处由项目部负责人马旭光签字。合同签订后,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1月5日原告依约向固安县阳光新城小区项目工地销售水泥、红砖、钢材、电线、办公用品等。2013年2月28日,经原告王艳辉与马旭光结算,固安县阳光新城小区项目部共欠原告货款341582元,并出具证明,王艳辉、马旭光在该证明上签字。2013年6月4日,本院对马旭光进行询问,马旭光对与原告签订“定货合同”和欠原告货款341582元的事实予以承认。马旭光,男,1955年5月18日出生,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现于保定市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被告下属赣西分公司与固安县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下属赣西分公司对马旭光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与马旭光签订的“定货合同”和结算“证明”、本院对马旭光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下属赣西分公司与固安县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以及被告下属赣西分公司为马旭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实固安县阳光新城1#、2#住宅楼及商业工程是由被告下属赣西分公司承包建设,并由马旭光作为工程负责人,马旭光为工程需要所签署的文件是职务行为。本案中,马旭光以固安县阳光新城小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定货合同”、签署结算“证明”,证实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固安阳光新城项目工地及未付货款的事实。依照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下属赣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本案被告承担。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艳辉货款341582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县支行,收款人:固安县人民法院,账号:13×××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0,由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炳烨代理审判员  顾 雪人民陪审员  王东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海东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