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广东珠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与杨春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珠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杨春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广东珠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观潮路399号江南一品会所二楼。负责人唐耀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德勤,该公司经理。被告杨春荣。原告广东珠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港物业公司)与被告杨春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港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德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港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杨春荣为金轮星城15幢903室的业主,2011年11月22日,原告珠港物业公司与被告杨春荣签订《金轮星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第三条的约定,金轮星城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1.3元/月*平方米(其中物业服务费0.6元/月*平方米,电梯运行费0.7元/月*平方米)。收费时间为每季第一个月。而被告一直没有缴纳物业管理费,至今拖欠物业管理费4019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4019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交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接受房屋;3、催费律师函及邮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收了物业费用。被告杨春荣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珠港物业公司与杨春荣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3元计算(其中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6元,电梯运行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7预收);交费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乙方(杨春荣)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珠港物业公司)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另查明,被告杨春荣系金轮星城15幢903室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28.83平方米。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杨春荣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杨春荣欠缴的物业管理费为4019元,原告亦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邮寄了催费律师函,告知被告于收到函件三日内向珠港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交接书、催费律师函、邮寄单及原告珠港物业公司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珠港物业公司与被告杨春荣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被告未支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4019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春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珠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4019元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春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徐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