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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林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曾因盗窃于2012年4月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9日晚8点许,被告人林某甲窜至长乐市漳港街道渡桥村,采用撬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的卧室盗走卧室柜子内现金人民币1300元和黄金戒指两枚(价值为人民币14015.63元)。2.2011年9月1日晚上,被告人林某甲窜至长乐市漳港街道某针织厂宿舍区,踹门进入某宿舍盗走被害人陈某甲放在桌子上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为人民币3958.8元)。3.2012年11月13日傍晚,被告人林某甲窜至福州市台江区元洪城某珠宝店内,趁无人之机打开柜台里面的拉门,盗走柜台里的两枚男式钻石戒指(价值为人民币13087.84元)4.2013年2月24日早上,被告人林某甲窜至长乐市吴航街道西关桥新村某民宅一楼,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戴某某放在桌上的寇驰牌手提包,包内有台币11000元(折合人民币2386.06元)和人民币200元等财物。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林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戴某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手印鉴定书,汇率换算表,珠宝公司调拨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34948.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林某甲窜至长乐市漳港街道渡桥村,采用撬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的卧室盗走人民币1300元和黄金戒指两枚(价值人民币14015.63元)。2.2011年9月1日晚上,被告人林某甲窜至长乐市漳港街道某针织厂宿舍区,踹门进入某宿舍盗走被害人陈某甲宿舍内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958.8元)。3.2012年11月13日傍晚,被告人林某甲窜至福州市台江区元洪城某珠宝店内,趁店内无人,盗走柜台内男式钻石戒指两枚(价值人民币13087.84元)。4.2013年2月24日早上,被告人林某甲从长乐市吴航街道西关桥新村某民宅其租住的房间出来后,趁无人之机打开被害人戴某某放在该民宅一楼桌上的手提包,将包内钱包盗走,钱包内有台币11000元(折合人民币2385.26元)和人民币200元等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某、林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戴某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手印鉴定书,汇率换算表,珠宝公司调拨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4947.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林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曾有盗窃犯罪前科,本案中又具有入户盗窃,多次盗窃等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林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四千九百四十七元五角三分,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一万五千三百一十五元六角三分,发还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三千九百五十八元八角,发还被害单位台江区元洪城某珠宝店人民币一万三千零八十七元八角四分,发还被害人戴某���人民币二千五百八十五元二角六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依琴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