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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许某、吴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吴某,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家住弋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农民,家住弋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农民,家住弋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吴某、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吴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因打牌与老乡王某发生矛盾,遂于2014年10月9日晚,纠集了被告人吴某、曾某等人从义乌租车到本市城区和平路28号(即王某住处)附近。被告人许某告知被告人吴某、曾某等人王某的住处、车辆信息、回家时间及衣着穿戴,便离开了现场。被告人吴某、曾某等人下车在附近等候。当晚11时许,王某驾车回家时,被告人吴某、曾某等人即上前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其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某下颌骨颏部及下颌骨左侧升支骨折。经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吴某、曾某就经济损失赔偿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兑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吴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董某、蔡彦平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情况说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吴某、曾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许某、吴某、曾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吴某、曾某共同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曾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吴某、曾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