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君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君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无业。1990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流氓罪被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0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君山区院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娜、谢颖松、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10月,被告人付某先后四次容留陈伟、张刚敏等人在其位于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镇百花小区B栋玉兰路临街门面的粮油店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书、尿样检测结果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资料、门面租赁合同、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前科材料、证人张刚敏、刘济涛、陈伟、孙小伟、李庆华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付某能如实供认全部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玲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