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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项凤彩与杨艳华、吴贤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艳华,项凤彩,吴贤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凤彩。原审被告吴贤辉(又名吴辉)。上诉人杨艳华因与被上诉人项凤彩、原审被告吴贤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丰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二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贤辉、杨艳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吴贤辉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项凤彩借款100,000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吴贤辉又以装修店面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项凤彩借款70,000元。被告吴贤辉分别出具了借条。被告吴贤辉于2014年7月1日与原告项凤彩结算了利息,但由于无现金支付,被告吴贤辉向原告项凤彩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项凤彩结利息10,400元,月利息2分,2013年6-12”。后原告催取,被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贤辉向原告项凤彩借款,被告吴贤辉出具了借条。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艳华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吴贤辉个人债务及其无偿还义务,故两被告均有偿还义务。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吴贤辉、杨艳华应归还原告项凤彩借款合计人民币180,4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上诉人杨艳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债务由吴贤辉个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吴贤辉个人单独向项凤彩两次举债十七万元,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审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缺席判决。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属于吴贤辉的个人债务。吴贤辉个人单独向项凤彩两次举债十七万元,未经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也不知情,属于吴贤辉独自筹资活动。吴贤辉在本案中的借款并非用于店面装修,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杨艳华与吴贤辉于2013年10月25日离婚时约定各自的债务各自偿还,该约定得到民政部门认可,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项凤彩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审法院已经向杨艳华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至于用什么程序进行审理,那是法院的事情。三、吴贤辉与杨艳华离婚之后还住在一起,催款的时候,杨艳华给项凤彩发过短信。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吴贤辉与杨艳华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项凤彩主张的债务,发生在杨艳华与吴贤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属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例外情形,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债务应当由吴贤辉个人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司法解释,上诉人引用该《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处理本案争议,属于适用司法解释错误。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争议金额、原审原告的举证情况、案件性质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因此,上诉人提出本案一审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缺席判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杨艳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迎风审判员  王 琦审判员  李胜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露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