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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冯伟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081号原告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桥南路66-68号。法定代表人陈其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永艳,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媛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冯伟光。原告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简称沙驰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26871号关于第5152147号”莎琪贝尔S·Q·B·R”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冯伟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沙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冯伟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沙驰公司就冯伟光申请注册的第5152147号”莎琪贝尔S·Q·B·R”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的。该裁定中认定:一、被异议商标与第583989号、第3129490号”沙驰”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二)、第565705号”SATCH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4228549号、第1728724号、第677882号”Satch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五、六)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皆存在明显区别,即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其在实际使用中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即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所指的近似商标。二、关于沙驰公司主张其”SATCHI”、”Satchi”、”沙驰”等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予以保护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沙驰公司提交的商标异议裁定书、争议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香港高等法院针对商标侵权行为作出的判决和命令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沙驰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有关驰名商标的规定。此外,《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是指损害了他人在先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沙驰公司在其理由或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明确其享有除在先商标权利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在先权利的规定。沙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社会公序良俗。沙驰公司关于冯伟光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沙驰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原告是皮具、服装行业的知名企业,其持有的”沙驰”、”SATCHI”系列商标已成为上述行业的经典品牌,经原告长期、持续的宣传使用,已成为驰名商标。2、被异议商标与原告”沙驰”、”SATCHI”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3、第三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的故意,第三人现有和正申请的商标达上千个,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在被诉裁定中的认定理由,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决定。第三人冯伟光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5152147号”莎琪贝尔S·Q·B·R”商标,该商标由冯伟光于2006年2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动物)皮、钱包、背包、手提包、公文箱、兽皮等。引证商标一系第583989号”沙驰”商标,注册人为沙驰公司,申请日期为1991年3月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公文包、男用包、肩背包等。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2月19日。引证商标二系第3129490号”沙驰”商标,注册人为沙驰公司,申请日期为2002年3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伞、伞环等。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7月6日。引证商标三系第565705号”SATCHI”商标,注册人为沙驰公司,申请日期为1990年8月24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的文件夹;男用包;装化妆品用包;背包;旅行包;公文皮包;皮带;手提包;行李箱;扁平公文包;装衣服用包;公文包;钱袋;腰带式袋。该商标于1991年9月20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9月19日止。目前该商标注册人为沙驰公司。引证商标四系第4228549号”SATCHI”商标,注册人为沙驰公司,申请日期为2004年8月19日,2008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18类牛皮、钱包、背包、手提包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4月20日。引证商标五系第1728724号”Satchi”商标,注册人为沙驰公司,申请日期为2000年10月19日,200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公文箱、手提包、肩背包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3月13日。引证商标六系第677882号”Satchi”商标,该商标由三达皮件(香港)有限公司1992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8类的箱;行李箱;袋;书包;背包;小袋;帆布背包;钱包;小皮夹;钥匙包;皮封套;雨伞;阳伞;手杖;马具;皮革及人造皮革。该商标于200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2月13日止。目前该商标注册人为沙驰公司。沙驰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有第564788号”SATCHI”商标、第584144号”沙驰”商标、第676938号”Satchi”商标。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后,沙驰公司针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2011年7月6日,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21207号异议裁定书(简称第21207号裁定),裁定沙驰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沙驰公司不服第21207号裁定,于2011年9月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26份证据材料,其中包括:1、沙驰公司国内、外商标注册信息列表及部分商标注册证;2、北京20**年申奥荣誉证书及迎奥运广告费;3、《财富》、《中国服装》、《时尚先生》等各种杂志宣传图片;4、沙驰公司在九十年代的获奖广告视频及宣传台历照片;5、互联网Google引擎上输入”SATCHI”、”沙驰”后界面节选及部分媒体评论打印件;6、上海沙驰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7、商标使用生产授权书、许可备案通知书复印件;8、沙驰服饰公司广告费用统计表及广告费用发票;9、沙驰男装全国网点统计表及部分商城签订的联营协议;10、表彰喜报及嘉奖纪律;11、广东沙驰鞋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部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12、部分沙驰皮鞋中国店统计及营销网络图;13、沙驰鞋业公司与商场签订的部分联营协议;14、广东沙驰皮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及部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15、现有全国一类商场SATCHI皮具品牌专柜见表全国销售网络图;16、全国部分商场出具的沙驰皮具销量证明函;17、全国部分商场沙驰皮具专柜图片;18、部分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19、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3、商标异议裁定书复印件;20、香港高等法院针对商标侵权行为作出的判决和命令。2013年7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本案诉讼中,沙驰公司向本院提交16份证据,主要包括:广州沙驰皮具代理商名单及协议、订货会商家名单及订货会现场图片、媒体宣传合同、”沙驰”及”SATCHI”系列品牌加盟协议、商场销售协议及发票。上述证据均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庭审中,沙驰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引证商标为引证商标一至六,主张构成驰名商标的商标为第584144号、第564788号、第676938号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商标档案、第21207号裁定、沙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被异议商标为”莎琪贝尔S·Q·B·R”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为”沙驰”或”SATCHI”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上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因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标志存在的差异,即便在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也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沙驰公司提交的大部分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其商标,抑或为其自行制作,整体不足以证明沙驰公司所主张的第584144号、第564788号、第676938号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己达到驰名程度。同时,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原告所主张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进而使沙驰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指的是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构成及含义均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该文字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亦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沙驰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因诚实信用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院对其该主张不再单独予以评述。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26871号关于第5152147号”莎琪贝尔S·Q·B·R”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冯伟光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勃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楠 关注公众号“”